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昭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昭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3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而於96年11月14日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詎王昭月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30號中油光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市立凱旋醫院旁公園內,向綽號「泰仔」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6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2月24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9巷1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