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夥同莊昇遑( 另案審理 ),駕駛牌照WS-五二六0號自小貨車,在臺東市○○路臺東縣立殯儀館前,正以新台幣( 下同 )二千元之代價,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0.四公克於張玉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審理),適有臺東縣警察局員警乙○○、李明洲、范志偉、許振龍獲知甲○○與張玉琴再度交易毒品之聯絡電話至該處埋伏,依法執行臨檢勤務,甲○○於警員向其表明身分示意停車受檢時,明知乙○○等係員警,非但未予理會,且加速逃逸,並連續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衝撞攔檢警員及嗣趕來支援員警之機車,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執行公務,業經警員鳴槍中小貨車電瓶接頭,無法繼續行駛,甲○○乃棄車逃逸,為警開槍中臀部始於臺東市○○路太陽堂擇日館內為警逮捕。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之被告甲○○矢口否有前揭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有人將莊昇遑抓下車,伊以為仇人找上門,故就撞他們,伊無妨害公務意思等語。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臨檢勤務警員乙○○、李明洲、范志偉、許振龍等分別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張玉琴於警訊之供述情節相符。又參以被告莊昇遑於警訊時亦承稱:伊知道甲○○要前往臺東縣殯儀館臺安非他命等情,證人即執行攔檢之員警明洲更證稱:「伊曾辦過被告之案子,被告認識我們,我們將他攔下,我叫他「阿富」,他知道我們的身分」(是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坦承認識乙○○屬實,被告既已知證人乙○○等人之身分,自己又正待為毒品之交易,竟為脫身,不惜開車衝撞員警,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其妨害公務之故意至為明顯,所辯顥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不察,遽為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時遭員警攔檢,竟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駕駛其小貨車衝撞員警及妨害公務之程度,並行為後藉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