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之4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季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 年4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7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3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而於96年11月14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3 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於98年3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3 月10日21時20分許,因帶同曾文進前往其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73號5 樓9 室住處查緝時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