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傳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80、1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傳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傳富於民國88、89年間因妨害公務、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88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判決、88年度上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年6月確定,經減刑為5月、5月、7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並於97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鍾秋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3月6日凌晨3時前某時及同年月7 日上午11時50分前某時,自臺東縣延平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非屬保安林)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5256、Y:0000000處所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共計150公斤及自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5268、Y:0000000處所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共計150 公斤,均屬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竟先後基於牙保贓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101年3月6日凌晨3時0分至30分間及同年月7日上午11時50分至下午2時30分間,以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撥打鍾秋順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廖國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等2 人聯繫,居間安排具有故買贓物故意之廖國興向鍾秋順購買上開牛樟木,而牙保贓物,廖國興遂與邱傳富約定交易地點,鍾秋順再分別於101年3月6日上午7時許及同年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邱傳富所有車牌號碼為6913-V S號自小客車載運上開牛樟木至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班鳩釋迦園附近及臺東縣卑南鄉○○村○○路43號邱傳富住家旁,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0元之代價將上開牛樟木殘材售予廖國興。嗣因員警監聽邱傳富涉嫌販毒案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邱傳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傳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28頁、第36頁背面),核與本件共同被告鍾秋順、廖國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88、103 頁),並有台東林區管理處會同台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鍾秋順盜伐延平41林班牛樟殘材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3張、被告邱傳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共同被告廖國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鍾秋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3 月5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臺東林管處100年10月31日東授知政字第1007404021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及邱傳富、廖國興、鍾秋順、賴麗娟等人於100年3月6日至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8-21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0號偵查卷第31-53頁,本院卷第50、106-11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傳富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及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鍾秋順前往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之森林內竊取牛樟木殘材之地點,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是共同被告鍾秋順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其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其牙保之義,乃指居間介紹而言,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自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至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非所問。再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鍾秋順所出售之牛樟木殘材係屬森林主產物,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居間媒介交易,核其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牙保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0-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牛樟木殘材係他人盜竊而來之贓物,竟仍居間媒介交易,不僅增加贓物追索、查緝之困難,更助長盜採森林產物之風氣,有害自然生態,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牙保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及贓物並未返還臺東林管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