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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秋順

      廖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80、17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秋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廖國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秋順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確定,復減刑為4月、5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位於臺東縣延平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下稱本件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6日凌晨3時前某時,前往本件林班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5256、Y:0000000 處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共計150 公斤後搬運至邱傳富(通緝中)所有車牌號碼6913-VS 號自小客車上堆放而得手。邱傳富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0分至30分間,以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撥打鍾秋順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廖國興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等聯繫,居間安排廖國興購買上開牛樟木;廖國興明知邱傳富介紹購買之牛樟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邱傳富約定交易地點,鍾秋順旋於同日上午7 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載運上開牛樟木至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班鳩釋迦園附近,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0元之代價將上開牛樟木殘材售予廖國興。

二、鍾秋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100 年3月7日上午11時50分前某時,在本件林班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5268、Y:0000000 處,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共計150 公斤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堆放而得手;邱傳富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至下午2 時30分間,以上開方式聯絡具故買贓物故意之買主廖國興並約定交易地點,鍾秋順旋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載運上開牛樟木至臺東縣卑南鄉○○村○○路43號邱傳富住家旁,以每公斤60元之代價將上開牛樟木殘材售予廖國興。嗣因員警監聽邱傳富涉嫌販毒案件,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鍾秋順、廖國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秋順、廖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88103 頁),並有台東林區管理處會同台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鍾秋順盜伐延平41林班牛樟殘材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3張、邱傳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廖國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鍾秋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臺東林管處100 年10月31日東授知政字第1007404021號函及邱傳富、廖國興、鍾秋順、賴麗娟於100年3月6日至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即警卷】第18-21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0號偵查卷【即偵卷一】第31-53頁,本院卷第50、107-115 頁),足認被告鍾秋順、廖國興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秋順、廖國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及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鍾秋順前往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之森林內竊取該地牛樟木殘材,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是被告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其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復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鍾秋順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此業經被告鍾秋順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被告等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二)核被告鍾秋順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廖國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 條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等就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鍾秋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鍾秋順正值壯年,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牛樟木質材優良、生長緩慢,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其所為實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而被告廖國興明知上開牛樟木殘材為贓物仍予買受,除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回復外,亦誘發犯罪者之動機,使損害益加擴大,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教育程度、贓物並未返還臺東林管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廖國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本件遭竊之牛樟木殘材並未扣案交付臺東林管處保管,無相關資料可資估計生產費用,無法計算山價,有上揭臺東林管處100 年10月31日東授知政字第1007404021號函在卷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不依上揭規定為併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瀞儀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