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前於7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3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8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而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7 日23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34 號2樓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9 月8 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1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4號2 樓,當場扣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甲○○所有非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1 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1 個扣案可憑,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 S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10-058 )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其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98年12月18日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7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3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8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而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客觀上已難以析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夾鏈袋1 包,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