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
- 公訴人
-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振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4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振傑犯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振傑(於民國100年5月4日入伍)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0年4月間某2日,分別在其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住處內及高雄市橋頭區竹林公園內,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無償提供予何宗憲施用共2次(所轉讓之愷他命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100年10月14日(王振傑入伍後),經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共同偵辦何宗憲毒品案時,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振傑所涉之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於100年5月4日入伍前所為,於入伍後始為警發覺,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3日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惟王振傑於該軍事法院審判中即因服務期滿而離役(於101年4月30日退伍,此有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1紙在卷可佐,見軍院卷第31頁),是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乃依前揭規定,移送由本院審判,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