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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明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明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明分於民國100年11月間,明知自己經濟窘困,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來路不明,並非正當商業上往來所取得且無兌現可能之下列支票,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1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26號三智紙行倉庫,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20.5元之價格,向黃福永購買規格為89g/m、35"、89公分及90公分,合計12粒之泰國牛皮紙5919公斤,共12萬1,340元,並以面額為11萬7,900元之客票(票號VB0000000號、發票人統佳興業有限公司、到期日100年11月15日),為背書後交付與黃福永收執以取信之,致黃福永陷於錯誤,當場同意出貨,施明分因而詐得上開牛皮紙後,即僱請九如貨運司機將該牛皮紙載往高雄市大社區某紙行,以每公斤8元之低價變賣,得款4萬多元。

(二)於100年11月7日10時許,在前揭倉庫,以每公斤25元之價格,向黃福永購買韓國牛皮紙(規格114公分) 1萬830公斤,共27萬750元,並以面額為26萬7,000元之客票(票號AL0000000號、發票人辰玫有限公司、到期日100年11月30日),為背書後交付黃福永收執以取信之,致黃福永陷於錯誤,當場同意出貨,施明分因而詐得上開牛皮紙後,即僱請朴子通運司機將該牛皮紙載往他處藏放。

(三)於100年11月10日10時許,在前揭倉庫,以每公斤25元之價格,向黃福永購買韓國牛皮紙(規格114公分) 1萬830公斤,共27萬750元,並以面額為30萬元之客票(票號AL0000000號、發票人辰玫有限公司、到期日100年11月30日),為背書後交付黃福永收執以取信之,致黃福永陷於錯誤,當場同意出貨,施明分因而詐得上開牛皮紙後,即僱請朴子通運司機將該牛皮紙載往他處藏放,伺機變賣。

(四)於100年11月13日10時許,在前揭倉庫,以25萬元之價格,向黃福永購買機器1臺,並以面額為32萬2,000元之客票(票號FC0000000號、發票人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到期日100年11月15日,該支票之戶名為華遠實業有限公司) ,為背書後,連同現金5,000元交付黃福永收執以取信之,致黃福永陷於錯誤,當場同意交易,雙方並約定同年月15日施明分要前來載走系爭機器。惟嗣因該支票於同年月1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且發票人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致施明分未及載走該臺機器而詐欺未遂。

(五)於100年11月14日10時許,在前揭倉庫,以每公斤20元之價格,向黃福永購買規格為85g/m、89公分及85g/m、104公分之泰國牛皮紙共計1萬610公斤,價格共21萬2,200元,並以前(13)日所交付之上開面額為32萬2,000元之客票(票號FC0000000號)支付貨款,致黃福永陷於錯誤,當場同意出貨,施明分因而詐得上開牛皮紙後,即僱請永康貨運司機將該牛皮紙載往他處藏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施明分又避不見面,黃福永始知受騙。

二、案經案三智紙行黃福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明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37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福永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廖昱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票號VB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FC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4張(警卷第10至17頁)、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明分所為如事實欄㈠㈡㈢㈤所載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㈣所載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㈣所載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騙手段與被害人進行交易,致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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