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9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林志强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第1 罪);以94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罪);以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上開第2 罪經裁定減刑,且與前揭第1 、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停放在高雄市○○區○○路583 號前之車號9662-FR 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停放在高雄市○○區○○路583 號前劉正壹所有之車號9662-FR 號自用小客車(現值約新臺幣5 萬元)」。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嗣林志強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查知上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林志强因遭另案通緝,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鄉○○街61號良友旅社301 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號9662-FR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鑰匙2 支,均經劉正壹領回),而查知上情」。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3、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即前稱第1 罪);以94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即前稱第2 罪);以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前稱第3 罪),上開第2 罪經裁定減刑,且與前揭第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曾於99年10月至100 年2 月間,另犯11次竊盜案件,其中5 次為竊取他人自小客車,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就該11次竊盜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竟再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劉正壹之自小客車,顯然不知悔改,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上開自小客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損失稍減,暨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955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1巷41
號(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因施用毒品、竊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94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經接續執行、定執行刑、減刑甫於民國98年5月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8日凌晨3時許
,見停放在高雄市○○區○○路583號前之車號9662-FR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鑰匙疏未取下之際,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該車鑰匙發動自用小客車後而竊取之。嗣林志強因另
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劉正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