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強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傳清律師
- 被告
- 吳玄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86、10070、13266、1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物均沒收。
吳玄仁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玄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命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5號、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4 月2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吳玄仁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林志強另與吳玄仁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嗣為警分別於100 年1 月28日、100 年2 月22日,在吳玄仁位於高雄市○○區○○路99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100 年3 月23日,在鐵路高屏溪鐵橋北端高港起18公里50公尺至18公里118 公尺處,發覺林志強正著手竊盜,為林志強趁隙逃逸,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工具;並於100 年3 月2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龍江街口,查獲林志強駕駛改懸掛YA-7478 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GD-3467 號自用小客車,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 事實認定
1.附表一部分,訊據被告林志強對於附表一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銘宗、王百永、高邦英、柯茗騰、李嘉男、周景福、張永昌、陳振國、謝豐仁之證述可參,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15、16及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物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林志強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志強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
2.附表二部分,訊據被告林志強表示承認犯罪,稱99年10月19日係伊開車載被告吳玄仁,原本要偷抽汽油,也在路邊隨便看有沒有車子可以偷,後來被告吳玄仁在中途下車,伊就將車子開走了,之後去找被告吳玄仁時,就看到他家多了一輛紅色喜美的車;被告吳玄仁則否認有何與被告林志強共同行竊之事實,辯稱:99年10月19日與被告林志強一同前往燕巢,出發前被告林志強說要偷抽汽油,之後被告林志強下車卻是去偷車,當時伊在車上不是要把風。經查:
⑴車號FE-5479 號自用小客車為吳惠宗所有,廠牌為三陽牌,81年7 月出廠,為紅色、排氣量1590cc之轎式車輛,引擎號碼則為M4T02219號,99年11月6 日停放於原高雄縣燕巢鄉○○村○○路654 號前,吳惠宗之妻戴金專於99年11月19日凌晨5 時50分許發覺該車已遭竊走;該車嗣於99年11月26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原高雄縣大寮鄉○○路28號前為警尋獲(尋獲時已改懸掛HA-3361 號車牌,FE-5479 號車牌2 面未尋獲),於99年11月26日下午5 時20分許交由車主領回;99年11月19日凌晨5 時許,被告林志強駕駛不詳車號、白色喜美之贓車,搭載被告吳玄仁至原高雄縣燕巢鄉等情,業據證人戴金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07 至108 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一卷第94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林志強、吳玄仁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吳玄仁雖否認與被告林志強共同竊盜FE-5479 號自用小客車,惟其於警詢中稱:「志強」開一部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到我家找我,邀我和他一起出去,他告訴我要去偷抽汽油,就開到燕巢去,叫我在車上等他,他要下車去抽油,結果他卻偷來一部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並叫我坐到他那部偷來的紅色喜美汽車上,然後就載我回家了(偵三卷第14頁正面);而被告吳玄仁、林志強於99年11月19日本係欲一同偷抽油等情,核與被告林志強證述:當天是我找被告吳玄仁,我開一輛白色贓車過去找他,廠牌是喜美的,我跟他說要抽油,然後我開著我那輛白色喜美的車子帶他去燕巢(本院卷第87頁背面)等語相符,是被告林志強、吳玄仁於99年11月19日凌晨5 時許由被告林志強開車載被告吳玄仁至燕巢鄉之事,確係相互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所為。
⑶就被告林志強、吳玄仁於99年11月19日清晨至原高雄縣燕巢鄉○○路654 號附近後發生何事,被告林志強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是被告吳玄仁下車後,伊就逕自開車離去,非由伊竊走車號FE-5479 號自用小客車,惟警方尋獲車號FE-5479 號自用小客車後,曾對該車上所遺之手套採集DNA ,該DNA-STR型別與高邦英所有車號VT-0347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經尋獲時車上所遺留之衛生紙,以及薛淑鳳所有PA-0949 號自用小貨車竊案中證物口罩之DNA-STR 型別相符,且與被告吳玄仁之DNA-STR 型別不符,而非來自被告吳玄仁。對照被告林志強業自承高邦英所有車號VT-0347 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所竊取,已如前述,若被告林志強所稱FE-5479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吳玄仁所竊、伊只是載被告吳玄仁即離開等情屬實,則該車上何以會有沾有被告吳玄仁以外、與被告林志強另竊得之贓車上相同之DNA ,實非無疑。況依照被告林志強所言,伊於99年11月19日凌晨5 時許僅是將被告吳玄仁載至原高雄縣燕巢鄉,並未為任何竊盜犯行,然其當日出發之目的本係與被告吳玄仁相約外出行竊汽油,又已備妥大水桶、水管等工具(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正面),何以會在未著手任何竊盜行為之情況下,突然放棄竊盜之計畫,亦難採信。是被告林志強雖坦承犯罪,惟其所述當日係由被告吳玄仁下車行竊,伊於被告吳玄仁下車後即逕自離去乙節,應與事實有所出入。
⑷而被告林志強、吳玄仁共同乘坐被告林志強駕駛之白色贓車,由被告林志強下車,被告吳玄仁在該白色贓車副駕駛座等候,被告林志強竊得1 輛汽車後,再共同乘坐該紅色贓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吳玄仁於偵查及本院中稱:「(問:是否去年在高雄市○○區○○路654 號前竊取車輛?)是,當時林志強開一台白色喜美到我家載我,說要去抽汽油,他開車去燕巢並停在路邊,叫我等他一下,過一陣子後,他開一台紅色喜美,他就叫我過去坐紅色喜美,他就將白色喜美丟在那邊,之後林志強就開車載我回家」(偵三卷第133 頁)、「當天是林志強下車,我在車上,坐在副駕駛座等他」(本院卷第92頁正、背面)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強就附表二部分承認犯罪,惟依其所敘述只是載被告吳玄仁至行竊地點、未參與犯罪等情節,已有前開可疑之處;對照被告吳玄仁雖否認犯罪,然依據被告吳玄仁之辯解,其僅否認有無共同犯罪之故意,對於其餘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均未予爭執,如被告吳玄仁確實未參與該犯罪,衡情應不至於為陷害被告林志強,而為上述對自己亦屬不利之陳述,其所言當屬可信,故99年11月19日應係被告林志強下手竊車無訛。
⑸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玄仁業已坦認其與被告林志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對於渠等相互分擔犯罪行為以達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目的,本屬被告吳玄仁原犯罪計畫之範圍內,其與被告林志強一同至高雄市○○區○○路654號前後,由被告林志強下車竊得FE-5479 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應仍屬被告吳玄仁所得預見,對被告吳玄仁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矧被告林志強亦證稱:我跟吳玄仁說要抽油,...我們路邊隨便看有沒有車子可以偷(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依被告林志強所述,伊與被告吳玄仁雖本以偷汽油為目標,然仍隨機物色其他財物,更不得認竊取FE-5479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已超越渠等原計畫之範圍,或屬被告吳玄仁所難以預見。再者,竊取車輛或僅竊取汽油,二者之大小、型態、竊盜方式迥然不同,被告吳玄仁於被告林志強行竊時既在一旁等候,對於被告林志強究竟係竊取何物,自能輕易察覺,而無不知之理。其對於被告林志強竊取FE-5479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竟未予阻止,而待被告林志強竊盜得手後,再乘坐被告林志強駕駛之贓車離去,更可證明被告吳玄仁亦有參與竊取FE-5479 號自用小客車犯罪之意。
⑹再就被告吳玄仁之客觀行為觀之,被告林志強著手竊盜FE-5479 號自用小客車之同時,被告吳玄仁在一旁等候之舉動,客觀上得以為被告林志強把風,而遂渠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目的,該行為自屬對竊盜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吳玄仁雖稱是因為被告林志強叫伊在車上等,不知道是在把風,仍亦自承:知道被告林志強下去偷東西,... 知道他下車就是為了偷東西(本院卷第92頁背面),足認被告吳玄仁在車上等候,實際上即是分擔為被告林志強把風之行為。被告吳玄仁空言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林志強如附表一、附表二,及被告吳玄仁如附表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㈡ 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強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9及被告林志強、吳玄仁為附表二之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其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部分業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其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林志強、吳玄仁上開之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強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油壓剪等物,均為尖銳鋒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當屬兇器無訛;而被告林志強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竊取之電纜線,係供電業者臺灣電力公司所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且仍屬於可供電之狀態,是被告所竊電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纜線,而為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是核被告林志強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志強、吳玄仁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記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強、吳玄仁犯如附表二之犯行時有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且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本院卷第93頁背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林志強、吳玄仁就附表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強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志強、吳玄仁各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林志強犯如附表一編號5 之竊盜案後,經鐵路局高雄電務段屏東電務分駐所技術領班李家男於100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報案,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成立「0308」專案小組,嗣被告林志強於犯附表一編號8 之罪時為警方發覺後逃逸,經過濾相關證據而查悉被告林志強涉有重嫌,然就附表一編號6 、7 之罪,仍係被告林志強於100 年4 月1 日主動向警方供出,此有被告林志強100 年4月1 日偵訊(調查)筆錄(偵四卷第4 至6 頁)在卷可憑;附表一編號9 、10竊取電纜線之犯行,亦係被告林志強於該日主動向警方供出(參偵五卷第4 至10頁被告林志強警詢筆錄),是被告林志強所犯附表一編號6 、7 、9 、10之罪,應係自首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 科刑
1.爰審酌被告林志強、吳玄仁均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被告林志強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命強制工作,仍未習得正確之價值觀念,率爾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志強並未於竊取車輛得手後予以變賣,而僅供己代步,其之行為近似「使用竊盜」,惟被告林志強竊盜車輛得手後即拆卸、變換車牌,使得警方難以查緝,對被害人而言,在為警破獲之前,此種財產權遭侵害之狀態並非僅暫時之不便或輕微之妨害,而難以與「使用竊盜」相比擬,而被告林志強竊取鐵路不銹鋼線槽上蓋、電纜線之行為,更分別影響鐵路及用電安全,並考量被告林志強、吳玄仁竊取之車輛車身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林志強均表示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及其各次犯罪所得及造成被害人損失情形,被告林志強自稱國中肄業、為釘板模之工作,被告吳玄仁自稱國中肄業,曾擔任大貨車司機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志強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物,為被告林志強所有著手竊盜時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該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四其餘扣案物,經核不應沒收(理由如備註欄所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玄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99年10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52號前,以足作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賴素秋所有車號9422-ML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2.於100年1 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埔興路口,持可對人之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扳手,竊取朱俊源所有車牌號碼8M-5283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因認被告吳玄仁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罪嫌等語。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 訊據被告吳玄仁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辯稱:車子是被告林志強偷了以後丟在伊家的後山,並不是伊所偷等語。經查:
1.車號9422-ML 號車輛為賴素秋所有,為福特六和牌、95年出廠、排氣量1598cc之淺棕色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X 號,該車於99年10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52號遭竊;車號8M-5283 號車輛為朱俊源所有,為國瑞牌、89年出廠、排氣量1781cc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7K0000000 號,100 年1 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埔興路口遭竊。嗣經警方於100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至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9號後方山坡荔枝園,扣得前後各懸掛9422-ML 號車牌、引擎號碼7K0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1 輛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賴素秋(偵二卷第212 至214 頁)、朱俊源(偵三卷第116 至118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1至46頁)、照片(偵三卷第48頁)在卷足憑,亦為被告吳玄仁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檢察官認被告吳玄仁涉犯竊取9422-ML 號自用小客車、8M-5283 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無非以警方於100 年1 月28日在被告吳玄仁住處旁之荔枝園扣得改懸掛9422-ML 號車牌之8M-5283 號自用小貨車,警方到場時,被告吳玄仁疑似在該車旁以工具改裝該車,且車上有被告吳玄仁所用物品,以及證人林志強之證詞為據。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沒有在吳玄仁家的荔枝園看過一部藍色自小貨車,... 有看過被告吳玄仁開過一部棕色自小客車到大社,... 沒有問吳玄仁這部車怎麼來的,不知道這部車是不是吳玄仁的(本院卷第86頁正、背面、第87頁正、背面)。是依證人林志強所述,其既未親自見聞被告吳玄仁竊得9422-ML 號或8M-5283 號車輛之事,自不得以其所言認定被告吳玄仁有竊取上開2 輛車輛之犯行。
3.而被告林志強雖於100 年3 月26日在偵訊中證稱:沒有竊取9244-ML 號自小貨車,因為不會開手排車輛(偵三卷第148頁),惟又於100 年6 月14日偵訊中稱:「(問:是否曾竊取9422 -ML號自小客車?)有。竊取時間、地點已經沒有印象,這是之前我有做筆錄,所以我有印象,這是我一個人自己去偷的」(偵三卷第164 頁正面)。是就9422-ML 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被告林志強所竊,已非無疑,如認該車為被告吳玄仁所竊,更難謂已能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至林志強雖於本院證稱:只偷喜美的車子,沒有偷過藍色自小貨車,手排的車子不會開,偷的時候偷到手排車就會放棄,因為開不順(本院卷第86頁背面),然林志強是否絕對不曾竊取手排之車輛,僅有林志強之陳述可憑,尚難認為此經驗法則確實成立,或引此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前提。況即使被告林志強確實不曾竊取手排車,亦不能證明凡手排車即係被告吳玄仁所竊,無由以此遽認該9422-ML 號或8M-5283 號車輛為被告吳玄仁所竊得。
4.再者,上開改懸掛8M-5283 號車牌之9422-ML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上雖有被告吳玄仁之黑色外套、行動電話、瓦斯槍等物品,此有證人即被告吳玄仁之弟吳玄峻證稱:我曾看過吳玄仁與他的一些朋友開過該藍色自用小貨車,車上的外套、手機及瓦斯手槍是被告吳玄仁所有(偵三卷第38頁)在卷可佐,然依證人吳玄峻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吳玄仁事實上使用該車輛之事實。而使用他人遭竊車輛之原因甚多,如收受、故買、寄藏贓物,或在未認識該車為贓物之情況下借用、買受該車均是,要難以該車停放於被告吳玄仁住處後方,並於該車上扣得被告吳玄仁私人物品之事實,遽認該車輛為被告吳玄仁所竊。而警方於100 年1 月28日至高雄市○○區○○路99號後方時,雖發現被告吳玄仁正在懸掛9422-ML 車牌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旁,惟因該地點本屬被告吳玄仁家後方荔枝園之工寮處,亦非該車最初失竊時所在之地點,被告吳玄仁出入該處,尚屬正常,不得以被告吳玄仁出現於該處,即推論被告吳玄仁有竊取該9422-ML 號或8M-5283 號車輛之行為。至被告吳玄仁是否涉及寄藏贓物等犯行,乃屬另事,如欲以上開車輛停放於被告吳玄仁住處後方、被告吳玄仁曾使用該車之事,證明被告吳玄仁竊盜之行為,似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容有未恰。
㈣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玄仁確有竊取8M-5283 或9422-ML 號車輛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玄仁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上開車輛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吳玄仁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玄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志強部分) ┌─┬──────────────┬────────┬─────────┐ │編│ 事實 │ 證據出處 │ 主文 │ │號│ │ │ │ ├─┼──────────────┼────────┼─────────┤ │1 │林志強於99年10月7 日下午3 時│1.證人即被害人林│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 │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銘宗於警詢中之證│盜罪,累犯,處有期│ │ │72號旁,持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扳│述(偵二卷第218 │徒刑柒月。 │ │ │手竊取林銘宗所有停放於該處、│至220 頁) │ │ │ │車號MQ-618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代步使用。嗣於警方於100 年2 │(偵二卷第221 頁│ │ │ │月22日搜索吳玄仁位於高雄市大│) │ │ │ │樹區○○路99號住處旁之荔枝園│3.照片3 張(偵二│ │ │ │,扣得未懸掛車牌之MQ-6180 號│卷第222 、223頁 │ │ │ │自用小客車車身及經拆卸之後座│) │ │ │ │座椅(均已發還林銘宗)。 │4.被告林志強之自│ │ │ │ │白 │ │ ├─┼──────────────┼────────┼─────────┤ │2 │林志強於99年10月17日下午3 時│1.證人即被害人王│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 │ │30分許,在屏東市○○路、民貴│百永於警詢中之證│盜罪,累犯,處有期│ │ │二街口,以可作兇器使用之扳手│述(偵三卷第93至│徒刑柒月。 │ │ │,竊取王百永所有車號WQ-6668 │95頁) │ │ │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為警方於│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100 年2 月22日,在高雄市大樹│(偵三卷第96頁)│ │ │ │區吳玄仁住處旁之荔枝園扣得未│3.被告林志強之自│ │ │ │懸掛車牌之WQ-6668 號自用小客│白 │ │ │ │車車身(已發還王百永領回) │ │ │ ├─┼──────────────┼────────┼─────────┤ │3 │林志強於99年11月3 日上午7 時│1.證人即被害人高│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 │ │許,在屏東市光大巷48號之7 ,│邦英於警詢中之證│盜罪,累犯,處有期│ │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述(偵三卷第100 │徒刑柒月。 │ │ │害之扳手,竊取高邦英所有車號│至102頁) │ │ │ │VT-0347 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於100年1月18日,在吳玄仁上開│(偵三卷第103 頁│ │ │ │住處旁之荔枝園,扣得未懸掛車│) │ │ │ │牌之VT-0347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3.被告林志強之自│ │ │ │(已發還高邦英領回)。 │白 │ │ ├─┼──────────────┼────────┼─────────┤ │4 │林志強於100 年3 月13日晚間9 │1.證人即被害人柯│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 │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茗騰於警詢中之證│盜罪,累犯,處有期│ │ │路121 巷口,持可作兇器使用之│述(偵二卷第1 、│徒刑柒月。 │ │ │扳手,竊取柯茗騰所有車號GD-3│2頁) │ │ │ │467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嗣林│2.證人李燕君於警│ │ │ │志強將該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詢中之證述(偵一│ │ │ │其所有YA-7478 號車輛之車牌。│卷第58頁背面至59│ │ │ │林志強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3 │頁背面) │ │ │ │時40分許,駕駛該車附載李燕君│3.高雄市政府警察│ │ │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局搜索扣押筆錄、│ │ │ │龍江街口時為警查獲(車身已發│扣押物品目錄表(│ │ │ │還柯茗騰領回)。 │偵一卷第17至22頁│ │ │ │ │)、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偵二卷第4 頁│ │ │ │ │) │ │ │ │ │4.被告林志強之自│ │ │ │ │白 │ │ ├─┼──────────────┼────────┼─────────┤ │5 │林志強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6 │1.證人李嘉男於警│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 │ │時許,在高屏溪鐵橋北端鐵路高│詢中之證述(偵四│盜罪,累犯,處有期│ │ │港起18公里50公尺至18公里118 │卷第9 至10頁) │徒刑玖月。 │ │ │公尺處,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鐵路高港起18公│ │ │ │2 支,撬開不銹鋼蓋39塊(價值│里40公尺至18公里│ │ │ │約78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變│118 公尺不銹鋼線│ │ │ │賣予黃銅滿。 │槽蓋遭竊現場圖、│ │ │ │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 │ │ │警察第三警務段高│ │ │ │ │雄分駐所照片6 張│ │ │ │ │(偵四卷第18至20│ │ │ │ │頁) │ │ │ │ │3.被告林志強之自│ │ │ │ │白 │ │ ├─┼──────────────┼────────┼─────────┤ │6 │林志強於100 年3 月12日晚間7 │1.內政部警政署鐵│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 │ │時許,又至鐵路高港起18公里50│路警察局第三警務│盜罪,累犯,處有期│ │ │公尺至18公里118 公尺處,以可│段刑案照片(偵四│徒刑陸月。 │ │ │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扳手│卷第28至33頁) │ │ │ │,撬開不銹鋼蓋而竊取上蓋7 塊│2.被告林志強之自│ │ │ │,於得手後又變賣予黃銅滿。嗣│白 │ │ │ │於100 年4 月1 日,警方調查其│ │ │ │ │100 年3 月7 日、23日之竊盜案│ │ │ │ │件時,林志強主動供出其於2 次│ │ │ │ │犯案間另有本次犯行,自首接受│ │ │ │ │裁判。 │ │ │ ├─┼──────────────┼────────┼─────────┤ │7 │林志強於100 年3 月15日上午6 │1.內政部警政署鐵│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 │ │時許,至鐵路高港起18公里50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務│盜罪,累犯,處有期│ │ │尺至18公里118 公尺處,以可供│段刑案照片(偵四│徒刑柒月。 │ │ │兇器使用之扳手,撬開該處之不│卷第28至33頁) │ │ │ │銹鋼線槽上蓋28塊竊盜得手。嗣│2.被告林志強之自│ │ │ │林志強於員警調查其100 年3 月│白 │ │ │ │7 日、23日之竊盜犯行時,主動│ │ │ │ │供出該次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 │ ├─┼──────────────┼────────┼─────────┤ │8 │林志強於100 年3 月23日上午6 │1.證人即鐵路管理│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 │ │時30分許,在鐵路高港起18公里│局高雄電務段屏東│盜未遂罪,累犯,處│ │ │50公尺至18公里118 公尺處,持│電務分駐所主任周│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可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害之│景福於警詢中之證│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 │ │T 字扳手、扳手等物,著手撬開│述(偵四卷第11至│之物均沒收。 │ │ │不銹鋼線槽上蓋15塊,因經巡邏│13頁) │ │ │ │之員警發覺,林志強即趁隙逃逸│2.內政部警政署鐵│ │ │ │而未遂。 │路警察第三警務段│ │ │ │ │高雄分駐所照片6 │ │ │ │ │張(偵四卷第21至│ │ │ │ │25 頁) │ │ │ │ │3.贓物認領代保管│ │ │ │ │單(偵四卷第37頁│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號1至4之物 │ │ ├─┼──────────────┼────────┼─────────┤ │9 │林志強於100 年1 月3 日,接續│1.證人即臺灣電力│林志強犯電業法第一│ │ │於高雄市○○區○○道路(中山│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百零五條之竊盜罪,│ │ │93高幹、學府高幹32、館前高幹│橋頭巡修課技術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1、料坑高分31之1 )、大社區│張永昌於警詢中之│月。 │ │ │觀音極樂寺廟旁(變電箱號碼:│證述(偵五卷第15│ │ │ │Q1830GD3222 、Q1930BD2776 )│至17頁) │ │ │ │、仁武區○○道路(仁福分102 │2.證人即臺灣電力│ │ │ │左12),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 │纜油壓剪剪斷電線,竊盜電纜線│市區巡修課技術員│ │ │ │得手後,再除去電纜線之外皮變│謝豐仁於警詢中之│ │ │ │賣得2 萬元左右。嗣林志強於10│證述(偵五卷第21│ │ │ │0年4月1 日,就上開未發覺之罪│至23頁) │ │ │ │,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3.現場照片(偵五│ │ │ │ │卷第28至34頁) │ │ ├─┼──────────────┼────────┼─────────┤ │10│林志強於100 年2 月初夜間12時│1.證人即臺灣電力│林志強犯電業法第一│ │ │許,接續於高雄市○○區○○道│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百零五條之竊盜罪,│ │ │路(觀音分25左5 、觀音分17、│小港巡修課外線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觀音分7 )、大寮區○○路(中│班陳振國於警詢中│月。 │ │ │庄幹44)、八德路與光明路口(│之證述(偵五卷第│ │ │ │瓦厝分44右16又5-1 、瓦厝分44│18至20頁) │ │ │ │右16又5A1 )等處,以可作為兇│2.證人即臺灣電力│ │ │ │器使用之電纜油壓剪,竊取電纜│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 │線得手,並變賣予黃銅滿,得款│市區巡修課技術員│ │ │ │10500 元。嗣林志強於100 年4 │謝豐仁於警詢中之│ │ │ │月1 日,就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證述(偵五卷第21│ │ │ │向員警自首並帶同警方至現場勘│至23頁) │ │ │ │察。 │3.現場照片(偵五│ │ │ │ │卷第35至40頁) │ │ └─┴──────────────┴────────┴─────────┘ 附表二(被告林志強、吳玄仁共犯部分) ┌────────────┬──────────────┐ │ 事實 │ 主文 │ ├────────────┼──────────────┤ │林志強、吳玄仁共同為其不│林志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有期徒刑陸月。 │ │意,於99年11月19日凌晨5 │吳玄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時許,在原高雄縣燕巢鄉中│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民路654 號前,由吳玄仁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旁把風,林志強以不詳之方│ │ │式(無證據證明係使用兇器│ │ │)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共│ │ │同竊取吳惠宗所有車號FE-5│ │ │479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 │由林志強駕駛該車附載吳玄│ │ │仁離去。嗣經警方於99年11│ │ │月26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 │ │原高雄縣大寮鄉○○路28號│ │ │前,查獲改懸掛HA-3361號 │ │ │車牌之FE-5479 號自用小客│ │ │車車身。 │ │ └────────────┴──────────────┘ 附表三(於高雄市○○區○○路99號扣押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藍色自小貨車(│1輛 │100 年1 月28日在高雄市│ │ │引擎號碼 │ │大樹區○○路99號後方山│ │ │7K0000000號) │ │坡荔枝園扣得;前後懸掛│ │ │ │ │9422-ML 號車牌各1 面,│ │ │ │ │車身已發還朱俊源領回(│ │ │ │ │8M-5283 號車牌2 面未尋│ │ │ │ │獲) │ ├──┼───────┼────┼───────────┤ │ 2 │紅色自小客車(│1輛 │100 年1 月28日在高雄市│ │ │引擎號碼 │ │大樹區○○路99號後方山│ │ │A4T26330號) │ │坡荔枝園扣得;已發還高│ │ │ │ │邦英領回(VT-0347 號車│ │ │ │ │牌2 面未尋獲) │ ├──┼───────┼────┼───────────┤ │ 3 │黑色外套 │1件 │100 年1 月28日在高雄市│ ├──┼───────┼────┤大樹區○○路99號後方山│ │ 4 │ELIYA 牌黑色手│1具 │坡荔枝園扣得,經核無法│ │ │機 │ │證明與被告林志強或吳玄│ ├──┼───────┼────┤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 │ 5 │工具 │1批 │為沒收之諭知 │ ├──┼───────┼────┤ │ │ 6 │吸食器 │2支 │ │ ├──┼───────┼────┤ │ │ 7 │鏟管 │1支 │ │ ├──┼───────┼────┤ │ │ 8 │殘渣袋 │6只 │ │ ├──┼───────┼────┤ │ │ 9 │瓦斯手槍 │1支 │ │ ├──┼───────┼────┤ │ │10 │0000000000號門│1張 │ │ │ │號SIM 卡 │ │ │ ├──┼───────┼────┤ │ │11 │疑似甲基安非他│1包 │ │ │ │命之物(毛重 │ │ │ │ │0.66公克) │ │ │ ├──┼───────┼────┼───────────┤ │12 │吸食器 │2組 │100 年2 月22日在高雄市│ ├──┼───────┼────┤大樹區○○路99號扣得,│ │13 │殘渣袋 │2只 │無法證明與被告吳玄仁如│ ├──┼───────┼────┤附表二之犯行有何關聯 │ │14 │NOKIA 牌行動電│1具 │ │ │ │話(含 │ │ │ │ │0000000000號門│ │ │ │ │號SIM卡1張) │ │ │ ├──┼───────┼────┼───────────┤ │15 │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 │100 年2 月22日在高雄市│ │ │(引擎號碼 │ │大樹區義守大學後方山坡│ │ │D15B0-0000000 │ │荔枝園扣得,已發還林銘│ │ │) │ │宗領回(MQ-6180 號車牌│ │ │ │ │2 面未尋獲) │ ├──┼───────┼────┼───────────┤ │16 │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 │100 年2 月22日在高雄市│ │ │(引擎號碼 │ │大樹區義守大學後方山坡│ │ │AA-AH17364) │ │荔枝園扣得;已發還王百│ │ │ │ │永領回(WQ-6668 號車牌│ │ │ │ │2 面未尋獲) │ ├──┼───────┼────┼───────────┤ │17 │電纜線(銅線已│2綑 │100 年2 月22日在高雄市│ │ │抽除) │ │大樹區義守大學後方山坡│ │ │ │ │荔枝園扣得 │ ├──┼───────┼────┼───────────┤ │18 │指示鐵牌 │4塊 │100 年2 月22日在高雄市│ ├──┼───────┼────┤大樹區○○路99號後方山│ │19 │小客車黑色後座│1個 │坡荔枝園所扣得,編號19│ │ │椅 │ │已發還林銘宗領回 │ ├──┼───────┼────┤ │ │20 │小客車後座椅(│1組 │ │ │ │含布套) │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開口扳手 │4支 │為被告林志強犯附表一編│ ├──┼───────┼────┤號8 之犯行時所使用之工│ │ 2 │T字扳手 │1支 │具,應予沒收 │ ├──┼───────┼────┤ │ │ 3 │活動套筒扳手 │1支 │ │ ├──┼───────┼────┤ │ │ 4 │手套 │1雙 │ │ ├──┼───────┼────┼───────────┤ │ 5 │GD-3467 號白色│ 1輛 │已發還柯茗騰領回(GD-3│ │ │自用小客車(改│ │467 號車牌2 面未尋獲)│ │ │懸掛YA-7478 號│ │ │ │ │車牌,引擎號碼│ │ │ │ │A4T23124號) │ │ │ ├──┼───────┼────┼───────────┤ │ 6 │疑似為甲基安非│2 包(毛│經核與本案無關 │ │ │他命之物 │重共1.7 │ │ │ │ │公克) │ │ ├──┼───────┼────┼───────────┤ │ 7 │玻璃吸食器 │1組 │經核與本案無關 │ ├──┼───────┼────┼───────────┤ │ 8 │電纜強力剪 │1支 │被告林志強否認為其所有│ │ │ │ │,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 │ │ │ │志強所有用以竊盜之工具│ ├──┼───────┼────┼───────────┤ │ 9 │手套 │14只 │無法證明為被告林志強用│ │ │ │ │以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物 │ ├──┼───────┼────┼───────────┤ │ 10 │行動電話1 具(│ │經核與本案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 │ │ │ │4371,搭配0972│ │ │ │ │961312號門號SI│ │ │ │ │M卡使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