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5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18日因無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於93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97年8 月9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99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玻璃吸食器2 個、吸管1 支。經採集其尿液鑑定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