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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玄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玄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吳玄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且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5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戒除毒癮」更正為「戒除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玄仁有如上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0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吳玄仁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9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玄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2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民國88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同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12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8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 年9 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高雄市大樹區某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0 年9 月14日,吳玄仁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玄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7972 )
    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4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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