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信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信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把,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58 號前,見徐玉珠所有價值約新台幣5千元之車牌號碼LDH-462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上開剪刀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現係吳信成所為,乃循線於101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15分許,至高雄市新興區○○○路75號瑞谷飯店809 室訪查,當場扣得吳信成竊盜所用之上開剪刀1 把,及在該飯店停車場扣得所竊上開機車1 部(業經徐玉珠領回),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徐玉珠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被告吳信成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剪刀1 支,長約10-15 公分,可單手持握,前端為鐵製品,刀口部分銳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證物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僅18歲,思慮未臻周全,且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業已減輕,並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並以之啟動機車電門竊盜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堪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