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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東柏張嘉芳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61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忠豪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有可能為非法集團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每本郵局存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民國99年11月某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大雅路口之「戰鬥小子網咖」一樓門口前,將其所有之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羅○○(年籍詳卷、另案偵辦),再由羅○○將劉忠豪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綽號「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並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劉忠豪之郵局帳戶後,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洪若慈於100年6月8日上午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歹徒電話,歹徒詐稱其存摺遭人盜用,並要求洪若慈將存款匯至歹徒指定之上開劉忠豪之郵局帳戶云云,洪若慈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4時46分許前往郵局,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劉忠豪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事後發現上當受騙,惟款項已遭歹徒分次提領一空;(二)彭歆嵐於100年6月9日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8之2號工作地點,接獲自稱雲林縣斗六分局「趙警員」之歹徒電話,向其詐稱因涉及刑事案件已列為嫌疑人,需匯款10萬元至中央保險局之指定郵局帳號,俟法院判決無罪定讞後會將款項返還云云,彭歆嵐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1時28分許前往郵局,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劉忠豪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事後求證父母與警方發現上當受騙,立刻報警處理並通知郵局攔截上開款項,因而未受損失。經警方調閱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及開戶資料後,循線查獲劉忠豪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本條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又本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所在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縱因借提而寄押於其他法院,亦應以寄押法院所在地資為判斷。

三、經查:(1)本案被告戶籍地為於臺中市○區○○○街57 號14樓,現居地則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日新巷54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少連偵第114號第9頁、本院簡字卷第7頁)。(2)本案犯罪地之行為地係為於臺中市○○路○段之網咖店,結果地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郵局及新北市○○區○○路郵局等情,均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劉忠豪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局電腦局號網路查詢結果各數紙在卷可查(少連偵第114號卷第16 、21頁、少連偵第14號卷第29頁、本簡字卷第13、14頁)。(3)至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以觀,繫屬於本院之日為101年5月18日,此有本院刑事科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而被告原於101年4日1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後於同年5月9日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直至同年5月24日返還原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9、11 頁),是足見被告起訴時所在地係位於臺中,而非本院轄區。綜上所述,被告住居所地、犯罪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市。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兼衡被告就審之方便性,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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