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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再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忠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分別造成被害人洪若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害人彭歆嵐10萬元之金錢損失;兼衡酌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被      告  劉忠豪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57號14樓
                        (另案南部軍檢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豪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有可能為非
    法集團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之目的,仍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每
    本郵局存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民國
    99年11月某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大雅路口
    之「戰鬥小子網咖」一樓門口前,將其所有之英才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羅○○(年籍詳
    卷、另案偵辦),再由羅○○將劉忠豪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綽號「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集團匯款之用,並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劉忠豪之郵局帳戶後,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洪若慈
    於100年6月8日上午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歹徒電
    話,歹徒詐稱其存摺遭人盜用,並要求洪若慈將存款匯至歹
    徒指定之上開劉忠豪之郵局帳戶云云,洪若慈信以為真,遂
    於同日14時46分許前往郵局,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劉忠豪之
    上開郵局帳戶內,事後發現上當受騙,惟款項已遭歹徒分次
    提領一空;(二)彭歆嵐於100年6月9日9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38之2號工作地點,接獲自稱雲林縣斗六分局「
    趙警員」之歹徒電話,向其詐稱因涉及刑事案件已列為嫌疑
    人,需匯款10萬元至中央保險局之指定郵局帳號,俟法院判
    決無罪定讞後會將款項返還云云,彭歆嵐信以為真,遂於同
    日11時28分許前往郵局,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劉忠豪之上開
    郵局帳戶內,事後求證父母與警方發現上當受騙,立刻報警
    處理並通知郵局攔截上開款項,因而未受損失。經警方調閱
    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及開戶資料後,循線查獲劉忠豪,始悉前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被害人洪若慈、彭歆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郵局國內匯款單、被告劉忠豪於臺中英才郵局
    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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