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8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活動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破壞剪叁支、鐵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 支、破壞剪3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鐵剪刀1 支,前往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98 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上開活動扳手1 支鬆開固定於不鏽鋼鐵窗上之螺絲後,拆卸上開建築物內屬聲寶公司所有之不鏽鋼鐵窗1 片(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而竊取得手後,復接續同一犯意,以上開鐵撬1 支試圖拆除前揭建築物之不鏽鋼鐵門未果。嗣因林振發侵入上開建築物時已觸動保全系統,是其竊得上開鐵窗1 片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前往查看之保全人員鄭景銘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林振發,並扣得上開鐵窗1 片(業經聲寶公司代理人陳吉明領回),及被告所有之前揭鐵撬、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 支、破壞剪3 支、鐵剪刀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振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鄭景銘、聲寶公司代理人陳吉明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1、25至36、38頁),且有上開不鏽鋼鐵窗1 片、鐵撬、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 支、破壞剪3 支、鐵剪刀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所扣案之鐵撬、活動扳手、老虎鉗、破壞剪、鐵剪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呈尖銳形狀,有上開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5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俱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云云,查上開建築物於案發當時係空屋,無人居住乙節,業據證人鄭景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反面、審易卷第28頁反面),公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論罪條款。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撬壞聲寶公司「後門」後侵入該公司竊取鐵窗1 片,故尚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竊盜罪云云,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撬壞之「後門」,實為被告試圖以扣案鐵撬竊取之前揭建築物之不鏽鋼鐵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反面、審易卷第33頁反面),被告撬開該不鏽鋼鐵門之目的既在竊取該鐵門,並非以此為侵入該建築物之手段,自無毀壞(或起訴書所指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可言,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竊取上開不鏽鋼鐵窗(既遂)及不鏽鋼鐵門(未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且前於96年間,即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裁定減刑後與其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攜帶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不鏽鋼鐵窗(並未損壞,重新裝上即可使用)已由聲寶公司代理人陳吉明領回,損失稍減,但其竊取未果之不鏽鋼鐵門經被告以鐵撬破壞後,已無法使用,修復費用預估約需9,765 元等情,業經聲寶公司代理人陳吉明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4頁),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本次竊取得手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鐵撬、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 支、破壞剪3 支、鐵剪刀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不鏽鋼鐵窗1 片,為被害人聲寶公司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