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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東柏陳薏伩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麗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4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麗冠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2巷38號之頂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擎公司)內,因細故與姚惠玲(所涉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姚惠玲相互拉扯,使姚惠玲受有左腕及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姚惠玲告訴被告李麗冠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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