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秋田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24號、97年度審訴字第4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3 月25日3 時許,因其任職之「泰興工程行」同事張宸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6853-ZL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秋田及另一同事黃炳彰(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欲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某處撿拾漂流木,途中因張宸軒疲累而將上開貨車停在高雄市○○區○○街31號工地旁休息,林秋田下車後,見工地大門未上鎖,於同(25)日3 時25分許,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上開工地內,竊取尚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尚茂公司)所有、放置於工地內之固定板模鐵柱8 支、固定板模穿孔鐵板8 條、鷹架鐵製腳踏板4 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均由尚茂公司之負責人蔡旻章領回),並搬運至前揭貨車上。旋因工地隔壁之住戶吳昆隆自外返家時發現,隨即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茂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秋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尚茂公司之負責人蔡旻章、證人吳昆隆、證人即泰興工程行負責人蘇美凌、證人即同車乘客張宸軒、黃炳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29頁;偵卷第43至46、58至60、63、64、78、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警卷第33至47頁;偵卷第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雖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係攜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L 型版手3 支、破壞剪、螺絲扳手及T 型扳手各1 支、鉗子、圓孔板手及美工刀各2 支為之,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工具都是伊工作時使用的,伊進入上開工地行竊時並未攜帶該等工具,上開工具都放在1 個袋子裡,並置放於上開貨車的副駕駛座,伊下車前坐在副駕駛座,而同車張宸軒是坐在駕駛座、黃炳彰則坐在副駕駛座及駕駛座間,伊下車後發現工地大門沒有上鎖,才臨時起意入內行竊,伊並未再返回車上拿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9、55頁正面)。經查: (一)證人即同車乘客黃炳彰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是張宸軒先約伊及被告要去撿拾漂流木,張宸軒就向泰興工程行借上開貨車載伊等出去,途中因張宸軒說他很累要休息,才會停在案發現場附近,被告就下車去搬東西,伊是在車上休息,當時伊原本坐在上開貨車的副駕駛座,張宸軒坐在駕駛座,伊有看到被告下車後用手搬東西,被告並沒有使用工具,上開工具原本就放在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46 正面、59正反面等頁);核與證人即同車之張宸軒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是伊提議由被告及黃炳彰一同至高雄市林園區附近撿拾漂流木,由伊駕駛上開小貨車載其2 人前往,途中因伊覺得累,就將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31號路旁睡覺等語(見偵卷第7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一開始乘坐上開貨車時,主觀上本係欲與張宸軒、黃炳彰一同至高雄市林園區某處撿拾漂流木,然途中張宸軒停在案發地點休息,被告下車後始臨時起意行竊,並未攜帶上開工具下車行竊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觀諸移送機關員警吳瑞富於101 年7 月10日之職務報告略謂:於車號6853-ZL 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處發現有1 個手提袋,該手提袋內裝有L 型扳手3 支、破壞剪1 支、手套1 副、繩子2 條、鉗子2 支、圓孔扳手2 支、美工刀2 支、T 型扳手1 支、螺絲扳手1 支等工具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1年7月1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171551200 號函暨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足認上開工具確係放在上開貨車副駕駛座上,又該工具平常為泰興工程行工人平時工作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即泰興工程行負責人蘇美凌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64頁反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 (三)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固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且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究該法條規範之意旨,乃認被告於行竊現場,若持以屬於兇器之工具行竊,如被發現,可能以之為脫免逮捕工具或行兇之可能,依通常社會觀念,足使人之身體安全客觀上發生危險,而本件遍觀全卷及審酌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進入該工地「行竊時」身上確有攜帶上揭扣案之L 型版手3 支、破壞剪、螺絲扳手及T 型扳手各1 支、鉗子、圓孔板手及美工刀各2 支之事實,應難僅以被告乘坐之上開貨車上置放有上揭扣案工具,而遽認該工具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具有關連性,則此部分依全案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於行竊當時確有攜帶屬於兇器之L 型版手3 支、破壞剪、螺絲扳手及T 型扳手各1 支、鉗子、圓孔板手及美工刀各2 支之犯行之確切心證,則被告所為,應僅足認定屬普通竊盜之犯行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普通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於上揭竊盜犯行時並未攜帶兇器為之,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被害人損失之程度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L 型版手、破壞剪、鉗子、圓形板手、T 型起子、美工刀及螺旋板手各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