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淑慧於民國101年5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見其隔壁、林柏勳位於高雄市○○區○○街69號1樓大門未關,竟臨時起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經許可侵入林柏勳住處3樓,徒手竊取放置於房間門口林柏勳所有之紙箱2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隨即將紙箱與其他資源回收物品,攜往高雄市○○區○○路638號鑫生豐企業 行變賣。嗣因林柏勳返家後發現房間門口紙箱不見,向周淑慧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淑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周淑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勳、鑫生豐企業行負責人張吳富珍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亦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 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林柏勳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居家安全,所為原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復參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及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之說明: 末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5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堪認已以積極行動彌補對被害人財產、居住安寧法益造成之損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已因本件竊盜犯行付出經濟上相當 之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