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速偵字第89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宏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佳宏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9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5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月5 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二路3 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下稱台灣中油公司林園廠)」外,攀越牆垣進入廠內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在地上之鋼架底板9 塊、鋼架補強板8 塊(價值共新臺幣2,080 元),得手後,將上開鋼板丟出圍牆,再搬運至前揭機車腳踏板上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黃佳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灣中油公司林園廠圍牆外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佳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灣中油公司林園廠工地管理主任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