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21號、101 年度偵字第4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强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林志强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第1 罪);以94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罪);以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上開第2 罪經裁定減刑,且與前揭第1 、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僅因其車輛因故無法使用,且為避免持續駕駛同一部贓車易為警查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 、4 、6 所示時間、地點,以萬用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所示自小客車;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時間、地點,以兩個十元硬幣將固定於車牌上之螺絲轉鬆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車牌。得手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牌2 面懸掛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自小客車上;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牌2 面懸掛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自小客車上,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車4 部均供己代步使用。嗣分別為警循線查獲(查獲經過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朱進達、鐘貴妹、李念祖、蘇智宏、蔡冠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進達、被害人劉家宏、告訴人鍾貴妹、李念祖、蘇智宏、蔡冠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1703028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至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十九字第101700464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0至62、66至70、76至78、83至85、87至8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扣案物照片共5 張、蒐證照片共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9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26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89873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4 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九字第10170323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 月5 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2778200 號及100 年8 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69374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6頁、警二卷第28至37、39至42、44至48、63至65、71至74、79至81、86、91、93至9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46至51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所示自小客車及車牌扣案可佐(已分別由被害人蔡冠男、蘇智宏、鍾貴妹、李念祖、朱進達領回),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6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即前稱第1 罪);以94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即前稱第2 罪);以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前稱第3 罪),上開第2 罪經裁定減刑,且與前揭第1、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23日止共犯下15件竊盜案件,其中9 件均為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因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被告亦因上開竊盜案件,於100 年3 月2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至100 年7 月19日始獲釋放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獲釋後,竟又再犯上開6 件竊盜案件,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復竊取他人車牌以掩飾其竊車犯行,顯然不知悔改,其為圖一己私利,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惡性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難以輕縱;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數犯行,惟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犯行,於其遭警逮捕前,業經警方蒐證在案,且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亦經警採集車內遺留物品之DNA -STR 型別建檔後,與被告之DN A-STR 型別比對結果相符,事證堪稱明確;參以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自小客車(其中編號3 、4 所示車輛原有車牌未尋獲)、車牌雖均已尋獲,並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領回,然除告訴人蔡冠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自小客車未遭破壞外,被害人劉家宏、告訴人鐘貴妹、李念祖遭竊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自小客車均已遭程度不一之破壞,被害人劉家宏及告訴人李念祖為修復車輛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2 萬5,000 元左右,告訴人鐘貴妹則因車輛毀損嚴重而直接報廢該車,且被告竊取上開4 部自小客車,均已對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其中被害人劉家宏、告訴人鐘貴妹及蔡冠男均被迫改以機車代步,被害人劉家宏更因無汽車可使用致其家中長輩逝世時,無法於第一時間趕回,另告訴人李念祖原為業務員,十分倚賴汽車代步,其車輛遭竊後嚴重影響其工作等情,分據被害人劉家宏、告訴人鐘貴妹、李念祖、蔡冠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而被告至今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分毫,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車輛、車牌所用之鑰匙、10元硬幣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得之贓物,非被告所有,均應發還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7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所竊財物│查獲經過 │所犯之罪及所│ │號│ │ │被害人│ │ │處之刑 │ ├─┼────┼────┼───┼────┼──────────┼──────┤ │1 │100年8、│高雄市大│告訴人│YR-7918 │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林志强犯竊盜│ │ │9月間之 │社區鹽埕│朱進達│號車牌2 │ │罪,累犯,處│ │ │某日 │巷11之6 │ │面(已由│ │有期徒刑捌月│ │ │ │號旁 │ │朱進達領│ │。 │ │ │ │ │ │回) │ │ │ ├─┼────┼────┼───┼────┼──────────┼──────┤ │2 │100年8月│高雄市大│被害人│車號EU-1│得手後,被告將左列自│林志强犯竊盜│ │ │7 日凌晨│社區金龍│楊佳昕│388 號自│小客車棄置在高雄市大│罪,累犯,處│ │ │1 時許至│路46巷41│(所有│小客車(│樹區○○○路2巷34 號│有期徒刑壹年│ │ │同日下午│之14號前│人)、│含車牌2 │前,經警於100 年9 月│。 │ │ │1 時30分│ │劉家宏│面,價值│24日晚間6 時許尋獲後│ │ │ │許之間某│ │(使用│約5 萬元│,採集車內煙蒂、衛生│ │ │ │時 │ │人) │,均已由│紙、口罩上之DNA -ST│ │ │ │ │ │ │劉家宏領│R建 檔。嗣與被告之 │ │ │ │ │ │ │回) │DNA -STR 型別比對相│ │ │ │ │ │ │ │符而查獲。 │ │ ├─┼────┼────┼───┼────┼──────────┼──────┤ │3 │100年10 │高雄市大│告訴人│車號423 │得手後,被告將左列自│林志强犯竊盜│ │ │月12日下│寮區成功│鍾貴妹│3-XK號自│小客車原有車牌拆下棄│罪,累犯,處│ │ │午5 時許│路成功橋│ │小客車1 │置於不詳地點,改懸掛│有期徒刑壹年│ │ │ │下 │ │部(價值│YA-7478 號車牌(被告│。 │ │ │ │ │ │約5 萬元│原有名下車輛之車牌)│ │ │ │ │ │ │,已由鍾│而使用之。嗣被告於10│ │ │ │ │ │ │貴妹領回│0 年11月30日前某日將│ │ │ │ │ │ │,惟車牌│上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 │ │ │ │ │ │2 面未尋│大樹區○○街全家超商│ │ │ │ │ │ │獲) │對面空地後,為警於10│ │ │ │ │ │ │ │0 年11月30日尋獲該車│ │ │ │ │ │ │ │並拍照存證。後被告於│ │ │ │ │ │ │ │101 年1 月18日為警逮│ │ │ │ │ │ │ │捕後,於同日晚間10時│ │ │ │ │ │ │ │許帶警至高雄市大樹區│ │ │ │ │ │ │ │三和路產業道路旁空地│ │ │ │ │ │ │ │,查扣左列自小客車(│ │ │ │ │ │ │ │已未懸掛YA-7478 號車│ │ │ │ │ │ │ │牌,亦未尋獲原有之42│ │ │ │ │ │ │ │33-XK 號車牌2 面)。│ │ ├─┼────┼────┼───┼────┼──────────┼──────┤ │4 │100 年11│高雄市大│告訴人│車號NG-4│得手後,被告將左列自│林志强犯竊盜│ │ │月2 日上│寮區成功│李念祖│315 號自│小客車原有車牌拆下棄│罪,累犯,處│ │ │午8 時許│陸橋活動│ │小客車1 │置於不詳地點,改懸掛│有期徒刑壹年│ │ │ │中心旁 │ │部(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YR│。 │ │ │ │ │ │約5 萬元│-7918 號車牌2 面後,│ │ │ │ │ │ │,已由李│供己代步使用。嗣警於│ │ │ │ │ │ │念祖領回│100 年12月13日在高雄│ │ │ │ │ │ │,車牌2 │市大樹區新興巷荔枝園│ │ │ │ │ │ │面未尋獲│旁巷道內目擊被告使用│ │ │ │ │ │ │) │該車,並拍照存證。後│ │ │ │ │ │ │ │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 │ │ │ │ │ │ │為警逮捕後,於同日晚│ │ │ │ │ │ │ │間11時20分許帶警至屏│ │ │ │ │ │ │ │東縣屏東市○○路○段│ │ │ │ │ │ │ │382 號對面人行道上,│ │ │ │ │ │ │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 │ │ │ │ │ │ │7 所示之物。 │ │ ├─┼────┼────┼───┼────┼──────────┼──────┤ │5 │100 年12│高雄市大│告訴人│8W-4089 │得手後,被告將車號64│林志强犯竊盜│ │ │月27日上│社區復興│蘇智宏│號車牌2 │25-NL 號自小客車原有│罪,累犯,處│ │ │午8 時30│路92 之1│ │面(已由│車牌2 面拆下並藏放在│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號前 │ │蘇智宏領│後車廂內,改懸掛8W-4│。 │ │ │ │ │ │回) │089 號車牌2 面後,供│ │ ├─┼────┼────┼───┼────┤己代步使用。嗣警於10├──────┤ │6 │101年1月│高雄市仁│告訴人│車號6425│1 年1 月16日在高雄市│林志强犯竊盜│ │ │7 日中午│武區文南│蔡冠男│-NL號自 │大樹區○○○路新興巷│罪,累犯,處│ │ │12時許至│街160 號│ │小客車1 │內尋獲該車,並目擊被│有期徒刑壹年│ │ │同年月12│前 │ │部(含車│告使用該車,拍照存證│。 │ │ │日晚間9 │ │ │牌2 面,│及佈線埋伏後,於101 │ │ │ │時30分許│ │ │,價值約│年1 月18日晚間6 時10│ │ │ │之間某時│ │ │1 萬5,00│分許,趁被告前往高雄│ │ │ │ │ │ │0元,均 │市大樹區○○○路二巷│ │ │ │ │ │ │已由蔡冠│71之2 號前,欲開啟該│ │ │ │ │ │ │男領回)│自小客車時,當場逮捕│ │ │ │ │ │ │ │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1 │國瑞牌、車號6425-NL 號、│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車│ │ │引擎號碼3S0000000 號白色│輛,業經被害人蔡冠男領│ │ │自小客車1 部(含6425-NL │回。 │ │ │號車牌2面) │ │ ├──┼────────────┼───────────┤ │2 │8W-4089 號車牌2面 │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 │ │ │牌,業經被害人蘇智宏領│ │ │ │回。 │ ├──┼────────────┼───────────┤ │3 │T 型扳手2 支、虎口鉗2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斜口鉗2 支、十字起子2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 │支、鑰匙(含遙控器)1 支│ │ │ │、勾刀1 支、瑞士刀1 支、│ │ │ │手電筒1 支、黑色膠帶1 捲│ │ │ │、工具包1 個、海洛因10包│ │ │ │、安非他命2 包、安非他命│ │ │ │吸食器1 個、鏟管1 支、索│ │ │ │尼愛立信行動電話(含門號│ │ │ │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1 支、棉質手套10雙、鋸│ │ │ │子2把、開山刀1把 │ │ ├──┼────────────┼───────────┤ │4 │三陽牌、車號4233-XK 號、│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車│ │ │引擎號碼D15B0-0000000 號│輛,業經被害人鐘貴妹領│ │ │紅色自小客車1 部(不含42│回。 │ │ │33-XK 號車牌2 面) │ │ ├──┼────────────┼───────────┤ │5 │三陽牌、車號NG-4315 號、│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車│ │ │引擎號碼A4T27918號白色自│輛,業經被害人李念祖領│ │ │小客車1 部(不含NG-4315 │回。 │ │ │號車牌2 面) │ │ ├──┼────────────┼───────────┤ │6 │YR-7918號車牌2面 │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 │ │ │牌,業經被害人朱進達領│ │ │ │回。 │ ├──┼────────────┼───────────┤ │7 │鐵鉗2 支、LED 手電筒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西瓜刀1 支、眼鏡1 支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