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信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7 號、97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81號、97年度審簡字第5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6 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陳信志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5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8 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