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94號、93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9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85 號、95年度易字第1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1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末2 行之「並扣得上揭汽車(已發還甲○○)、鑰匙2 支、手機1 支及安非他命0.5 公克(此部份另案偵查中)。」更正為「並扣得上揭自用小客車1 輛(已發還甲○○)及非乙○○所有之鑰匙2 支,以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手機1 支及安非他命0. 5公克(此部份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車號SX -1385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甲○○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所收受贓物而使用之期間非長,並已返還被害人甲○○,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品鑰匙2 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另扣案之手機1 支及扣案之毒品,均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