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部分補充為「被告陳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 年 度毒聲字第9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 年 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事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 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7 號、97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 度審簡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81號、97年度審簡字第58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6 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多次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