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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於87年1 月2 日經本院以86年度少連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嗣撤銷緩刑,於90年9 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89年度毒聲字第9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7年10月8 日、90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27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94年12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 號「西班牙汽車旅館」,為警查獲。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另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依法追訴,法院判處罪刑後,復犯第10條之罪,而該次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為之。則此時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送觀察、勒戒;或應依法追訴,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問題,即「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究指何義?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雖認應送觀察、勒戒,惟審酌:

①禁止類推適用為刑法罪刑法定原則最主要之派生原則,目的係防止不當擴張法律適用範圍,導致刑罰權範圍過度擴張,影響人民之權益。然在法律適用上,法律用語意涵、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法規衝突等情形,均有賴透過解釋闡明、具體及調和之,是法律必須經由解釋,始能適用。因刑法之適用,原則上係允許透過解釋之方式,探求法律規範、釐清法律概念之內涵;但禁止以比附援引之方式,創設刑罰,不當加諸人民身上,是區別解釋、類推適用之範圍即有必要。另上開概念之分別,原則上係以「可能文義」為標準,即刑法解釋,不得超出法條所容許之範圍,僅得以條文之「可能文義」(包括文字之自然意義、各文字間相關意義、貫穿全部文字之整體意義),作為解釋之最大界限,如超出「可能文義」之範圍,應屬類推,為刑法所不許可;如未超出「可能文義」之範圍,則屬解釋,非刑法所禁止。

②又法律解釋係在探究法律客觀之規範意旨,解釋方法包含文義、體系、立法史及立法資料、立法目的等方法。本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92年7 月9 日修正,93年1月9 日施行)。就「立法史及立法資料」、「立法目的」而言:施用毒品者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5 年內再犯,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縱該次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 年,則依前開立法理由,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③上開解釋方法,是否超出法條可能文義之範圍?依上開解釋方法解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規定,應係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才又犯第10條之罪」。而「再」字包含「第2 次」、「又1 次」、「重覆」、「更」、「另」及「另外」等意義;「再犯」一語亦含有「再次觸犯同同樣之錯誤」之意義【以上均詳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版(網路版)】。準此,因「再」字本含有「第2 次」之意義,如以此語義套入前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文義,應係指「(前次或第1 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關於「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應係指「5 年後犯第10條之罪,該次犯行與前次(或第1 次)犯行相較,係指第2 次」;整體觀之,應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第2 次犯第10條之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前次或第1 次犯行)至第2 次犯行間,並無其他犯行存在。核與前開解釋所得之結果相符,並未超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可能文義範圍,解釋後尚無刑法禁止類推適用之情事存在。

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既明定施用毒品之處罰規定,復於同法第20條規定施用毒品者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無非係欲藉由治療方式,使施用毒品者解除毒癮,獲得自新之機會。從而,就體系而言,是否應對施用毒品者加以刑罰,應視其之前是否曾經觀察、勒戒?成效如何?有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若觀察、勒戒程序(如有施用傾向,應送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則成效不佳,自無再施以治療之必要;如5 年後始再犯,則成效良好,當予其自新之機會,有再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因此,施用毒品者既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追訴條件,是探討施用毒品者是否應逕予起訴之重點,當在於有無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追訴條件。因上開追訴條件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故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即應逕予起訴。至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固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之明文,惟該規定僅係訓示規定,並非追訴條件之明文,此觀之於若無該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之規定,亦可導出應逕予追訴之結論甚明。尚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僅規定5 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規定5 年後再犯亦得依法追訴,即認本件應送觀察、勒戒,不應依法追訴。

⑤再者,依前開解釋結果,施用毒品者如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依法追訴,法院判處罪刑後,復犯第10條之罪,而該該次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為之」之情形者,自應依法追訴。此時,如該次犯行經追訴、審判或執行滿5 年後再犯,依解釋後之法條文義,固有無法再受觀察、勒戒之恩典之缺漏。然刑法雖禁止類推適用,但並不禁止有利於被告之類推適用,如行為人於追訴、審判或執行滿5 年後再犯,顯見該偵審、執行程序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且參以類推適用之結果,行為人可受觀察、勒戒之恩典,對其自屬有利,當可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

⑥此外,「罪疑唯輕原則」係解決事實問題不明時,法官如何裁判之準則。至於法律問題之解決,即法官在解釋法律概念時,是否應選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則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蓋法律問題應取決於各該法律規範之解釋方法與運用準則。從而,在法律不明下,自應透過解釋之方法,探求其真意,如解釋已逾可能文義之範圍,創設刑罰,使行為人有更不利益之情事,自應禁止之,惟此係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結果,與「罪疑唯輕原則」並無關聯。故自難以該原則為基礎,認本件應作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行為人應送觀察、勒戒,不應逕行起訴。

⑦綜上,就「立法史及立法資料」、「立法目的」等解釋方法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係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才又犯第10條之罪(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再犯間,並無施用毒品犯行)」,已如前述。而上開解釋方法亦未逾越法條文義可能範圍,並非類推適用,自為法所准許。是行為人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依法追訴,法院判處罪刑後,復犯第10條之罪,雖該次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為之,但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在不須先予觀察、勒戒下,既無追訴條件存在,仍應依法追訴。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89年度毒聲字第9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7年10月8 日、90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本次犯行距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 年,但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㈣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於87年1 月2 日經本院以86年度少連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嗣撤銷緩刑,於90 年9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85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