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信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之附件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1行「趁林志仁點餐之際逃逸」更正為「趁林尚仁點餐之際逃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2頁)。
二、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其女友簡意紋,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5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利用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尚仁之同情心向其詐得行動電話後進而變現花用,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於民國103年7月26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以為賠償,此亦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6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所得利益、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980號
被 告 陳信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497號、97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
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6881號、97年度審簡字第5893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各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
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6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陳信志仍不知
悔改,與女友簡意紋(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簡意紋在陳信志指示下,於101
年7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豆豆聊天室網站,與林尚仁相
約見面,簡意紋旋於同日凌晨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並在店內佯向林尚仁表示需借
用手機撥打使用云云,致林尚仁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手機
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門號為000000000
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予簡意紋使用,簡意
紋嗣即趁林尚仁點餐之際逃逸,再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
2段與民族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將上開手機交付與接應之
陳信志,陳信志嗣將上開贓物手機出售,將所得與簡意紋朋
分花用。嗣經林尚仁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信志之供述 │被告承認曾陪同簡意紋前去與告訴人見面之│
│ │ │事實 │
├──┼───────────┼───────────────────┤
│ 2 │證人林尚仁之證述 │證人林尚仁於上揭時、地遭證人簡意紋詐騙│
│ │ │而交付上開手機之事實 │
├──┼───────────┼───────────────────┤
│ 3 │證人簡意紋之證述 │被告陳信志與證人簡意紋於上揭時、地共同│
│ │ │向證人林尚仁詐騙上開手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簡意紋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杜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