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能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2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能堃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余能堃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5 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8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3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竟仍於101年9 月上旬之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自備之磨刀石,將其原來未開鋒之武士刀1 把製造成刀刃長73公分、刀柄長23公分、單面開鋒且具殺傷力之武士刀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2 月1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能堃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能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余能堃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12、234 至236 、298 至301 、320 、437 至438 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證物照片共248 張(見偵查卷第16至22、26至8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2 月19日竹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驗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252 至255 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未開鋒而非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自行開鋒而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自屬製造之行為。是核被告余能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被告持有上開刀械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數量僅1 支,且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武士刀1 支(保管字號:102 年度院保字第70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玩具槍1 支(保管字號:102 年度院保字第70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7 頁),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5 月14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 至10、437 至438 、455 至462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