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立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立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立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立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488號
被 告 張立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昇於民國101年9月29日16時許,率十多名真實年籍不詳
之黑衣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陳逢
時所經營之「金星鐘錶」店,要求陳逢時以新臺幣50萬元收
購其持有之AP牌手表遭拒,張立昇竟對陳逢時恫稱「要打斷
你另外1支腿」、「如果報警的話,我要天天來,讓你不用
做生意」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致陳逢時因而心生
畏懼。
二、案經陳逢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立昇之供述 │1.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逢時發│
│ │ │ 生爭執,並口出惡言,惟辯稱已│
│ │ │ 忘記所說之內容。 │
│ │ │2.坦承車號0000-00號為其所使用 │
│ │ │ 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金星鐘錶店內監視器│1.金星鐘錶店內於16時4分左右, │
│ │翻拍照片40頁及監視│ 有約10名黑衣男子分批進入店內│
│ │錄影光碟乙片 │ ,在展示櫃前聚集、張望,店外│
│ │ │ 騎樓及人行道亦可見有多名男子│
│ │ │ 聚集。 │
│ │ │2.監視器錄影時間第27分45秒左右│
│ │ │ ,有1名男子拿手表進入店內, │
│ │ │ 與告訴人交談後,又將手表拿走│
│ │ │ ,步出至店門外。 │
│ │ │3.監視器錄影時間第28分45秒左右│
│ │ │ ,告訴人至店後方櫃台撥打電話│
│ │ │ 。 │
│ │ │4.監視器錄影時間第29分25秒左右│
│ │ │ ,告訴人與仍留在店內之5、6男│
│ │ │ 子交談後,其等步出店外。 │
├──┼─────────┼───────────────┤
│ 4 │101年9月29日金星鐘│被告駕駛0000-00號黑色BMW自用小│
│ │錶店外交岔路口監視│客車於101年9月29日16時許將車停│
│ │器翻拍照片6張 │在告訴人店門外,嗣於同日16時34│
│ │ │分許駕車離去,當時並有多名年輕│
│ │ │男子聚集在告訴人店門外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