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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立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立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立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立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488號
    被      告  張立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昇於民國101年9月29日16時許,率十多名真實年籍不詳
    之黑衣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陳逢
    時所經營之「金星鐘錶」店,要求陳逢時以新臺幣50萬元收
    購其持有之AP牌手表遭拒,張立昇竟對陳逢時恫稱「要打斷
    你另外1支腿」、「如果報警的話,我要天天來,讓你不用
    做生意」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致陳逢時因而心生
    畏懼。
二、案經陳逢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立昇之供述  │1.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逢時發│
│    │                  │  生爭執,並口出惡言,惟辯稱已│
│    │                  │  忘記所說之內容。            │
│    │                  │2.坦承車號0000-00號為其所使用 │
│    │                  │  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金星鐘錶店內監視器│1.金星鐘錶店內於16時4分左右, │
│    │翻拍照片40頁及監視│  有約10名黑衣男子分批進入店內│
│    │錄影光碟乙片      │  ,在展示櫃前聚集、張望,店外│
│    │                  │  騎樓及人行道亦可見有多名男子│
│    │                  │  聚集。                      │
│    │                  │2.監視器錄影時間第27分45秒左右│
│    │                  │  ,有1名男子拿手表進入店內, │
│    │                  │  與告訴人交談後,又將手表拿走│
│    │                  │  ,步出至店門外。            │
│    │                  │3.監視器錄影時間第28分45秒左右│
│    │                  │  ,告訴人至店後方櫃台撥打電話│
│    │                  │  。                          │
│    │                  │4.監視器錄影時間第29分25秒左右│
│    │                  │  ,告訴人與仍留在店內之5、6男│
│    │                  │  子交談後,其等步出店外。    │
├──┼─────────┼───────────────┤
│ 4  │101年9月29日金星鐘│被告駕駛0000-00號黑色BMW自用小│
│    │錶店外交岔路口監視│客車於101年9月29日16時許將車停│
│    │器翻拍照片6張     │在告訴人店門外,嗣於同日16時34│
│    │                  │分許駕車離去,當時並有多名年輕│
│    │                  │男子聚集在告訴人店門外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4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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