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俊安
詹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05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守仁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俊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12 月3日18、19時許,前往蔣孟芬所承租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21 巷1 號4 樓401 室,以蔣孟芬藏放上開房屋大門門檻內之備用鑰匙打開門鎖而推門入內之方式侵入該住宅,並在屋內竊取蔣孟芬所有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現金紅包1 個得逞後離去。復食髓知味,又與詹守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4 日18、19時許,再度前往蔣孟芬上開處所,並以同上方式侵入上址房間後,竊得蔣孟芬所有放置於上開房間內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 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3 枚私章、黃金手鍊1 條(重6 錢)、1 錢戒指12只、0.5 克拉鑽石項鍊1 條、白金項鍊1 條(重8 錢)、黃金領帶夾1 只、彌月黃金手鍊4 條、彌月黃金戒指4 只、K金項鍊1 條、施華洛世奇項鍊1 條、愛其華手錶1 只、彰化銀行東湖分行票號CM0000000號支票1 張、空白支票2 張、飾品、手術手套、行動電話2支、香奈兒白色陶瓷手錶1 只、水鑽項鍊3 條及化妝品(以上財物價值共約15萬元)。得手後,兩人逃離現場,並由楊俊安持上述珠寶類贓物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上之不詳當鋪及「千家珍銀樓」銷贓,變賣得取現款供己花用,部分贓物(香奈兒白色陶瓷手錶1 只、水鑽項鍊3 條及化妝品若干)則藏放詹守仁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復興新巷41號3 樓之居所。嗣經蔣孟芬於100 年12月22日16時許返家發覺而報警,為警到場在屋內電視機上採得詹守仁所留指紋及在現場遺留煙蒂上經鑑識發現有楊俊安之唾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蔣孟芬、證人邱世和、楊玫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千家珍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3 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0091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30日刑紋字第101000408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3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3544600 號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案發現場暨相關蒐證照片。
㈥被告楊俊安、詹守仁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楊俊安先後2 次竊盜犯行,雖同係侵害被害人蔣孟芬之財產法益,然其2 次犯行已相隔24小時之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仍可予以分離,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此觀被告楊俊安於本院101 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自承:「第一次我自己進去,只拿1 個紅包,那時候詹守仁來找我,說他有欠錢,我想說這個地方我進去過一次,再進去看看,就隔天再去」等語益明,故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俊安所為兩次竊盜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2 人就上開100年12月4 日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楊俊安、詹守仁時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害及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居家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復衡酌所竊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及被告楊俊安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詹守仁則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亦非良好,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綜合考量被告楊俊安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原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 萬元;被告詹守仁係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從事鷹架工作,月薪3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俊安所處宣告刑部分,定應其執行刑。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守仁亦有參與上述100 年12月3 日侵入告訴人蔣孟芬住宅行竊之犯行,因認被告詹守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訊據被告詹守仁固坦承有與楊俊安共同侵入住宅行竊財物之事實,惟堅詞辯稱次數僅有一次,該次有竊得手錶、化妝品、耳環、項鍊精品等物,另一次係楊俊安在之前自己進去行竊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俊安於偵查中供承:100 年12月3 日伊是拿被害人放置於大門下面的鑰匙侵入被害人住處,但只有竊取現金1 千元,該次竊盜是伊一人所為;第二次伊是與詹守仁一起前往案發地點竊盜,也是伊拿大門下面的鑰匙開門侵入,這次就有竊得存摺、印章、黃金手鍊、鑽石手鍊、空白支票、手機、飾品等物等語(偵卷第33頁),核其所證先後行竊次數、詹守仁係參與何次竊盜暨該次竊得之財物內容等節,俱與被告詹守仁所辯上情相符,足徵被告楊俊安所言非虛,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詹守仁另有參與100 年12月3 日之竊盜犯行,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詹守仁遽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詹守仁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