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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守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勺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前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之紀錄,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力低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犯後坦認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勺子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詹守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號4樓
                        居高雄市○鎮區○○○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守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年7月間,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二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三偽造文書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33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
    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於104 年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中山路之車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前金區自立路與民生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當場在車內扣得吸食器1 組
    及殘渣杓子1 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
    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憑,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
    殘渣杓子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啟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9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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