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守仁(冒名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守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25日晚間11時15分,經警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KTV 」000包廂執行臨檢勤務,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所指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參照。次按警方所移送偵辦者與被冒名者身分資料,已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非無從分辨,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行使追訴權對象,應均為警詢時實際受詢問、按指印之人,雖其冒名而受偵審,仍與其人之同一性,毫無影響,起訴書雖將被告姓名誤載,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法院應將被告姓名更正,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57 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詹守仁於101 年7 月25日晚間11時15分,經警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KTV 」000包廂執行臨檢勤務,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時,雖冒用其胞兄詹○○之名應訊(所涉偽造署押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然被告已於警詢筆錄按捺指印,故依本件情節,警詢筆錄之內容,已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非無從分辨,且經本院將警詢筆錄所捺指印送驗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詹守仁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是檢察官所起訴對象,係在警詢接受詢問並在警詢筆錄按捺指印之「人」,非形式上誤載之姓名,且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已聲請更正被告姓名為詹守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姓名予以更正後,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