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守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案件,嗣與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990號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有期徒刑5 月,下稱乙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依上開說明,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3 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7 、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警初步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 只,毛重1.77公克)乙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藥鏟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詹守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守仁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
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 年3 月18日2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廁所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屏東縣崁頂鄉崁頂運動公園旁之單車國道,因占用單車道為
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7公克
)及藥鏟1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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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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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詹守仁於警詢及│⑴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
│ │偵查中之自白。 │ 封緘之事實。 │
│ │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 │ 有限公司於109年4│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月6日出具之尿液 │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檢驗報告1紙(檢體│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編號:東崁頂 │ │
│ │ 00000000)。 │ │
│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東港分局崁頂分駐│ │
│ │ 所偵辦毒品案尿液│ │
│ │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
│ │ 號對照表1紙(尿 │ │
│ │ 液代碼:東崁頂 │ │
│ │ 00000000) │ │
├──┼─────────┼──────────────┤
│ 3 │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 │ 非他命1包及藥鏟1│事實。 │
│ │ 支。 │ │
│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東港分局搜索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各1份。 │ │
│ │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
│ │ 表1份。 │ │
│ │⑷現場照片6張。 │ │
├──┼─────────┼──────────────┤
│ 4 │⑴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表1份。 │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
│ │ 紀錄表1份。 │ │
│ │⑶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