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守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共陸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鏟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起補充更正為「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詹守仁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6.4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及鏟管各1 支供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篩照片報告單暨檢驗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前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名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吸食器及鏟管,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0、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毒品初篩照片報告單暨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鏟管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15號
被 告 詹守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號4樓
居高雄市○鎮區○○○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守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
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8
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號2樓住處附近
公園,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詹守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與華興街口,因違規
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6.4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及鏟管各1支,並於
同日2時2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裁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守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檢體編號:FS11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8年0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
重為6.4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鏟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