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守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08號、第722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守仁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詹○○」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詹守仁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KTV」之000包廂內,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盤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前往龍華派出所採集尿液及接受詢問調查。詎詹守仁為圖掩飾身分與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弟詹○○之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應訊時,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詹○○」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載),足生損害於詹○○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起訴後,詹○○到庭向法院表示被冒名乙情,經本院將附表編號1所示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竟與檔存詹守仁之指紋相符,因而告發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詹守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詹○○於本院審理中(蒞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指紋卡片(警卷第14頁背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15頁)。
(三)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二卷第20頁)。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有接續犯關係,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自身刑責,冒用其胞弟「詹○○」之名應訊,造成詹○○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詹○○」署名共9 枚、指印共4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數量 │ ├──┼────────┼───────┼──────────┤ │ 1 │101 年7 月26日凌│高雄市政府警察│「詹○○」之署名5 枚│ │ │晨0 時1 分至15分│局鼓山分局龍華│、指印2 枚 │ │ │許 │派出所警詢筆錄│ │ ├──┼────────┼───────┼──────────┤ │ 2 │101 年7 月25日晚│高雄市警察局鼓│「詹○○」之署名2 枚│ │ │間11 時40分許 │山分局扣押筆錄│、指印2 枚 │ ├──┼────────┼───────┼──────────┤ │ 3 │同上 │鼓山分局扣押物│「詹○○」之署名1 枚│ │ │ │品目錄表 │ │ ├──┼────────┼───────┼──────────┤ │ 4 │101年7月26日凌晨│高雄市政府警察│「詹○○」之署名1 枚│ │ │0時1分 │局鼓山分局權利│ │ │ │ │告知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