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理翔
林國欽
張原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張原豪與姜理翔之小舅子呂信忠均任職於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因與陳麗芬3 人間有感情糾紛致生嫌隙,雙方相約於民國101 年2 月26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01 號高雄客運公司鳳山保養廠(下稱保養廠)談判,而姜理翔輾轉得知上情,即與其友人林國欽共謀教訓張原豪,謀議既定,渠2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欽駕駛車牌號碼P2-41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搭載姜理翔至保養廠外守候,迨至同日20時30分許,姜理翔見張原豪騎乘車牌號碼266-KFQ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麗芬自保養廠駛出,即指示林國欽駕車尾隨在後伺機攔車,後林國欽在高雄市○○區○○路156 號前,將前揭車輛斜插在張原豪所騎乘之機車前,並由姜理翔喝令張原豪停車,張原豪見狀,即持原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甩棍1 支,對姜理翔嗆聲稱「現在是要怎樣?」,然張原豪稍後即見姜理翔、林國欽分持姜理翔所有預藏之高爾夫球桿各1 支下車,唯恐不敵,即開始往保養廠方向奔逃,林國欽、姜理翔則分別在後駕車追趕及持高爾夫球桿追打張原豪,致使張原豪受有右前臂撕裂傷(1 公分×1 公分)、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橈尺骨閉鎖性脫臼之傷害。追逐過程中,張原豪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姜理翔,致使姜理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而林國欽見姜理翔遭毆,又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駕車在力行路203 號前及209 號前猛力衝撞張原豪2 次,致使張原豪撞上鐵門,受有左前臂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嗣因張原豪大聲呼救,保養廠同事多人出外查看並出手阻止林國欽、姜理翔繼續毆打張原豪,方始罷手。警方到場處理後,林國欽先當場交付自張原豪手中取得之甩棍1 支予警查扣,姜理翔另於同年月28日自行將高爾夫球桿1 支交付予警扣案等情,因任被告姜理翔、林國欽、張原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姜理翔、林國欽、張原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姜理翔、林國欽、張原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姜理翔、林國欽、張原豪間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姜理翔、張原豪分別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