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伯禮 蔣朝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1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499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安伯禮與蔣朝福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18日16時22分許,由安伯禮騎乘車號138-EUY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蔣朝福,前往張資深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街223 號「守屋御食堂」餐廳(下稱守屋餐廳)後,安伯禮持木製球棍砸毀守屋餐廳之吧檯及櫃台;蔣朝福則持鐵製甩棍砸毀守屋餐廳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張資深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995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