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先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先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先茂得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規避偵查機關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瑞明」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01年4月17日在電話中告知上開2帳戶提款密碼。俟該詐欺集團取得張先茂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01 年4 月20日17時23分許,由某成員佯裝可可府員工撥打電話給蔡沛珍,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已與銀行聯繫,等會有銀行人員來電告知如何處理云云,俟由某女性成員冒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沛珍,佯稱可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蔡沛珍陷於錯誤,於101年4 月20日18時17分許,前往北投區公館路271 號郵局,依指示操作ATM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7元至張先茂上開土城郵局帳戶內。
㈡、101 年4 月20日,由某成員冒裝奇摩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給林怡君,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可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101年4 月20日18時12分許起,在台北市文山區車前路12號永豐銀行,依指示操作ATM 而先後匯款2 萬9997元、5796元、3425元(共計3 萬9218元)至張先茂上開土城郵局帳戶內。
㈢、101 年4 月20日20時許,由某成員冒裝奇摩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給黃凱逸,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已與銀行聯繫處理云云,俟由某成員佯裝板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凱逸,稱可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黃凱逸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20日20時38分許,前往其新北市土城區住家附近7-11超商,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3267 元至張先茂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
㈣、101 年4 月20日,由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吳茂逢,佯稱其弟弟吳保翰網路購物作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導致吳保翰存簿有問題,需要另一本銀行存簿核對云云,致吳茂逢陷於錯誤,先後於101 年4 月20日19時44分許、20時26分許,前往臺南市鹽水區、新營區,依指示操作ATM 各匯款2 萬9984元(共計5 萬9968元)至張先茂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嗣蔡沛珍、林怡君、黃凱逸、吳茂逢等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黃凱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先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張先茂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沛珍、林怡君、黃凱逸、吳茂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張先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蔡沛珍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林怡君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黃凱逸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吳茂逢提供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張先茂所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系爭2 帳戶,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蔡沛珍、林怡君、黃凱逸、吳茂逢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張先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將上述土城郵局、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以同時提供數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蔡沛珍、林怡君、黃凱逸、吳茂逢詐欺取財,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並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以被害人所受損害共為132,440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