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明輝
- 被告
- 巨鈿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蔡巧窕
- 被告
- 德眾土木包工業
- 兼代表人
- 賈譯真
- 被告
- 名原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蕙芳
- 被告
- 仁昱機械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黃瑞宗
- 被告
- 宏富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施家灯
- 被告
- 張 濷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巧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賈譯真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家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巨鈿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均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名原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均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仁昱機械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宏富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德眾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張簡明輝、蔡巧窕係夫妻關係,2人前後擔任「巨鈿有限公司」(下稱「巨鈿公司」)之負責人;賈譯真為「名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賈譯真之配偶葉蕙芳)及「德眾土木包工業」(下稱「德眾包工」)之負責人;黃瑞宗、黃濷分別為「仁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仁昱公司」)之負責人及下游廠商;施家灯為「宏富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下稱「宏富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意圖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分別於:
(一)張簡明輝、蔡巧窕得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處)工務課於民國97年1月間分別對外辦理「97年度桑園淨水場委外操作」(下稱「97年桑園淨水場操作」)、「97年度手巾寮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下稱「97年手巾寮淨水場操作」)之勞務採購案,渠等有意以「巨鈿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2項採購標案,並為使投標廠商達3家以上,以符合政府採購法開標之要件,及降低流標及提高得標之機率,竟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向賈譯真借用「名原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2項採購案之投標;賈譯真為使「巨鈿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名原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於97年1月9日前某日,提供「名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所須證件資料予張簡明輝、蔡巧窕使用,並由蔡巧窕分別製作投標文件、於投標文件上蓋用「名原公司」之大小章及購買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票號碼:0000000000- 0)、3萬元(匯票號碼:0000000000-0)之郵政匯票2紙作為「名原公司」參與「97年桑園淨水場操作」、「97年手巾寮淨水場操作」等標案之押標金後,再以「名原公司」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第七處分別遞交投標資料。嗣於97年1月9日上開2項採購案開標後,果由「巨鈿公司」各以30萬元、75萬元決標取得。
(二)張簡明輝、蔡巧窕得知自來水公司第七處工務課於98年1月9日對外辦理「98年度手巾寮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下稱「98年手巾寮淨水場操作」)之勞務採購案,渠等有意以「巨鈿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標案,並為使投標廠商達3家以上,以符合政府採購法開標之要件,及降低流標及提高得標之機率,復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向賈譯真借用「名原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賈譯真為使「巨鈿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復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名原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於98年1月9日前某日,提供「名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所須證件資料予張簡明輝、蔡巧窕使用,並由蔡巧窕分別製作投標文件、於投標文件上蓋用「名原公司」之大小章及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巨鈿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購買面額為4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Y0000000)1紙,作為「名原公司」參與「98年手巾寮淨水場操作」標案之押標金後,再以「名原公司」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第七處遞交投標資料。嗣於98年1月9日上開採購案開標後,果由巨鈿公司以77萬元決標取得上開勞務採購案(起訴書誤載為97年手巾寮淨水場操作)。
(三)張簡明輝、蔡巧窕得知自來水公司第七處工務課於99年15日對外辦理「坪頂廠污泥脫水機清洗」(下稱「坪頂污泥清洗」)勞務採購標案,為期順利標得該政府採購標案,復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透過張濷向黃瑞宗借用「仁昱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張濷、黃瑞宗則共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仁昱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黃瑞宗提供「仁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完稅證明影本及公司大小章等投標所須證件資料予張濷,再由張濷轉交上開證件資料予張簡明輝、蔡巧窕。張簡明輝、蔡巧窕於取得「仁昱公司」之證件資料後,旋即製作投標文件及購買押標金,並以「仁昱公司」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第七處遞交投標資料。嗣上開採購案件於99年1月5日開標後,果由張簡明輝、蔡巧窕所借用之「仁昱公司」以64萬2,000元決標取得。
(四)施家灯得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下水道工程處)於98年5月13日對外辦理「興路區域內污水次幹管及分支管線工程(第二期)初驗及驗收工程」(下稱「興路區域工程」)勞務採購標案,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宏富公司」不符投標資格,為期能順利標得上開政府採購案,竟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賈譯真借用「德眾包工」之名義及證件,參與前開採購案之投標;賈譯真為使施家灯得以順利投標,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德眾包工」名義及證件參加上開投標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前某日,提供「德眾包工」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證件資料予施家灯。施家灯於取得前開證件資料後,旋即製作投標文件及購買押標金,並以「德眾包工」名義向「下水道工程處」遞交投標資料。嗣上開採購案於98年5月13日開標後,果由施家灯所借用之「德眾包工」以39萬8,000元決標取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併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明輝、蔡巧窕、賈譯真、黃瑞宗、張濷、施家灯(下稱被告張簡明輝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明輝等人於調查站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97年桑園淨水場操作」、「97年手巾寮淨水場操作」、「98年手巾寮淨水場操作」採購案之決標公告、開標紀錄、繳納押標金清單、當場退還清冊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5日處儲字第0991003756號函暨所附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匯票購買資料影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99年8月2日合金鳳松第0990003367號函暨所附票號AY0000000號支票購買資料影本1份、「坪頂污泥清洗」標案決標公告1份、「興路區域工程」決標公告1份、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8頁至第65頁、第85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簡明輝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簡明輝等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簡明輝、蔡巧窕、施家灯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賈譯真、黃瑞宗、張濷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張簡明輝、蔡巧窕就借用「名原公司」投標上開「97年桑園淨水場操作」、「97年手巾寮淨水場操作」、「98手巾寮淨水場操作」勞務採購案、借用「仁昱公司」投標上開「坪頂污泥清洗」勞務採購標案等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濷、黃瑞宗將「仁昱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借予被告張簡明輝、蔡巧窕投標「坪頂污泥清洗」勞務採購標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簡明輝、蔡巧窕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賈譯真將「名原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借予被告張簡明輝、蔡巧窕投標「97年桑園淨水場操作」、「97年手巾寮淨水場操作」、「98年手巾寮淨水場操作」勞務採購案,將「德眾包工」之名義及證件借予被告施家灯投標「興路區域工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罪。至被告「巨鈿公司」、「宏富公司」為借牌投標之廠商;被告「名原公司」、「仁昱公司」、「德眾包工」係容許借用名義之廠商,其代表人員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即「巨鈿公司」之代表人借用「名原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3次、借用「仁昱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1次;「宏富公司」之代表人借用「德眾包工」名義及證件投標1次;「名原公司」之代表人容許張簡明輝、蔡巧窕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3次;「仁昱公司」之代表人容許張簡明輝、蔡巧窕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1次;「德眾包工」之代表人容許施家灯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1次)。
四、本院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旨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俾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張簡明輝、蔡巧窕、施家灯均為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政府上開採購案公開招標之目的,竟為圖得標案之利潤,分別向被告賈譯真及透過張濷向黃瑞宗借用「名原公司」、「德眾包工」及「仁昱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上開標案,不僅妨害投標公正性,更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制度無法有效落實,有害於公益及採購機關,所為殊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張簡明輝、蔡巧窕、施家灯就上開犯行中係扮演主動、積極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及證件之重要角色,為投標案之主要獲利者,犯罪情節較重;另被告賈譯真、黃瑞宗係將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允借予他人參加投標,張濷係介紹並負責轉交投標文件及標金等工作,惡性及參與程度均較輕,暨斟酌被告張簡明輝等人雖損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惟上開採購標案之金額均非鉅,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誠屬良好,並衡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定應執行刑(被告張簡明輝、蔡巧窕、賈譯真部分)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巨鈿公司」、「名原公司」、「德眾包工」、「宏富公司」及「仁昱公司」則分別諭知科處罰金、定應執行罰金(被告「巨鈿公司」、「名原公司」部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