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思穎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14日受僱於黃碧月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販賣檳榔、香菸及冷飲,結帳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8時45分許,向黃碧月偽稱外出購買晚餐等語,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用以找零使用之零用金及當日營業收入共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取走後離去,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陳思穎逾時未返回上址,黃碧月察看抽屜發現金錢短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思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月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得以勞力獲取薪資,竟藉職務之便,為此財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11000元,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