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瑞峰
陳清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48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55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清泉、吳瑞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兼告訴人陳清泉、吳瑞峰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兼告訴人陳清泉與被告兼告訴人吳瑞峰彼此間達成和解,被告兼告訴人陳清泉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吳瑞峰所犯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吳瑞峰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陳清泉所犯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前揭和解及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10號
被 告 陳清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瑞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新光路62巷17
之2號22樓
居高雄市六龜區寶來里8鄰新寶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泉原任職於吳瑞峰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0
號7樓之海洋餐廳,擔任廚師一職,渠等於民國101年3月18
日上午10時10分許,陳清泉因離職後所生之資遣費及薪資請
領糾紛,在上址餐廳而起口角,陳清泉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毆打吳瑞峰,並以腳踹其右腰部1下;吳瑞峰受激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還擊毆打陳清泉,吳瑞峰因而受有
右腰部挫傷紅腫等傷害、陳清泉則受有兩前臂擦傷、疼痛、
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陳清泉與吳瑞峰二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告訴人兼被告吳瑞峰於│1、指訴被告陳清泉於上揭時、地傷 │
│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 害伊之事實。 │
│ │ │2、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清泉 │
│ │ │ 因薪資請領一事,發生爭執,有 │
│ │ │ 所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
│ │ │ 犯行,辯稱:當時係陳清泉先出 │
│ │ │ 手打伊,伊僅推陳清泉一下,並 │
│ │ │ 未出手毆打陳清泉云云。惟查, │
│ │ │ 被告吳瑞峰亦有出手毆打被告陳 │
│ │ │ 清泉乙情,業據陳清泉指訴綦詳 │
│ │ │ ,並與證人即在場海洋餐廳員工 │
│ │ │ 陳美華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陳 │
│ │ │ 清泉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證,被 │
│ │ │ 告吳瑞峰犯嫌洵堪認定。 │
├──┼──────────┼────────────────┤
│ 二 │告訴人兼被告陳清泉於│1、指訴被告吳瑞峰於上開時地傷害 │
│ │警詢時之供述 │ 伊之事實。 │
│ │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
│ │ │ 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找被告吳瑞 │
│ │ │ 峰理論請其給付薪資,過程中吳 │
│ │ │ 瑞峰出手毆打伊,伊未還手云云 │
│ │ │ 。惟查,被告陳清泉於上開時地 │
│ │ │ 因薪資糾紛與被告吳瑞峰請爭執 │
│ │ │ 後,先出手毆打吳瑞峰乙情,業 │
│ │ │ 據吳瑞峰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 │
│ │ │ 美華之證述相符,並有吳瑞峰之 │
│ │ │ 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考,被告 │
│ │ │ 陳清泉犯嫌洵堪認定。 │
├──┼──────────┼────────────────┤
│ 三 │證人陳美華於警詢及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薪資糾紛有所 │
│ │查中之證述 │爭執,由被告陳清泉先動手毆打被告│
│ │ │吳瑞峰,吳瑞峰亦有還手毆打陳清泉│
│ │ │之事實。 │
├──┼──────────┼────────────────┤
│ 四 │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
│ │2紙 │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王建中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