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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5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益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益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1 、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 日18時40分許,見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併做為住宅使用之智盛軌道有限公司辦公室(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1樓鐵門未關,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負責人莊OO所有之扭力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嗣並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益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O原、智O公司職員莊O良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資料乙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18、46頁及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居家安寧,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其自陳,係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故犯本案,已有不該,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於92、94及97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 年 度簡字第5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6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9 至14頁),本案再為同種犯行,實見其未記取先前刑罰教訓,再者,被告竊得本案之扭力機價值計7 萬元,價值不菲,依被告自陳,已變賣換取金錢花用殆盡,目前亦無力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致被害人無從取回遭竊物品或獲取賠償,實在可議,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再犯本案,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併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本案被告雖有如上開所示及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及毒品前科,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點,分別為92、94、97及98年間,各次犯行之間及與本案犯行均有相當之時距,又本件僅為竊盜行為1 次,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另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參照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0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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