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鳳為址設高雄市○○區○○路215 號「景湖樓」大樓之住戶,王進丁則係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8號10樓之1)派駐於「景湖樓」大樓之管理員。林麗鳳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晚間8時54 分許,因故與王進丁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景湖樓」大樓1樓管理室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台語辱罵王進丁「瘋狗」等語,足生損害於王進丁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