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錕廷 謝家青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83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錕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謝家青無罪。 事 實 一、卓錕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由該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0年5月上旬某日向卓錕廷表示,若卓錕廷以其名義辦理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每家超商可獲得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報酬,卓錕廷遂應允,乃先於100年5月11日申請辦理受讓址設高雄市○○區○○路803號1樓、登記名稱為「上好商行」、實際對外營業名稱為「界揚超商」(以下稱界揚超商),並同意對外擔任名義負責人,但不負責實際營運及員工雇用之方式分工。其後卓錕廷又於100年5月20日得悉該集團將以其名義所設立之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且該超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共同犯意聯絡,任由該集團成員在上址界揚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卓錕廷就同址所涉多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審理中、部分上訴中、部分確定待執行)。該集團成員即於100年8月初某日起提供該集團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賽狗」、「金象王」、「超級大舞台」及「滿貫大亨」各一台,合計五台,並將之擺設在位於高雄市○○區○○路803號1樓之界揚超商內,供不特定成年顧客打玩。嗣於100年8月26日13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集團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五台(含其內之IC版八塊)、機台內代幣1132枚及櫃臺內代幣500枚(合計1632枚)、門鎖遙控器一個, 經由該集團成員通知不在場之卓錕廷前往警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錕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9、67-68頁),核與其在警詢所為自白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9頁),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14頁)及高雄市政府函覆被告申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 變更函文(見警卷第20-21頁)各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單5份(見警卷第15-19頁)、現場蒐證照片17張(見偵查卷第11-19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覆上好商行申請轉讓相關登記資料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45-54頁)在卷可憑;另有扣案電子遊戲機台5台(含其內之IC版8塊)、機台內代幣1132枚及櫃臺內500枚(合計1632枚)、門鎖遙控器1個及商業登記抄本1張(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卓錕廷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卓錕廷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第22條規定之罪論處。被告卓錕廷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卓錕廷貪圖小利,甘於擔任超商名義負責人,任令他人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有二名小孩就讀小學,其前無刑事前科,因擔任超商名義負責人後而有多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另斟酌其在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所獲得之利益不高,又能坦承犯行並在本院審理時交待案情清楚,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稱家庭生活困難之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電子遊戲機台五台及其內IC版八塊、以及編號六代幣1632枚,係該集團所有與被告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而編號七門鎖遙控器一個亦為該集團所有與被告供開啟把玩電子遊戲機處所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謝家青為被告卓錕廷之員工,卓錕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營利,竟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卓錕廷於100年8月20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里○○路803號「界揚超商」經營電子遊戲 場,並雇請謝家青為現場負責人,負責機台洗分、兌換錢幣等各項事宜,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營利,擺設「大舞台電玩」等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機台,嗣警於100年8月26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大舞台電玩1台、賽狗電玩1台、金象王1台、超級大舞台電玩1台、滿貫大亨電玩1台、機台內代幣1632枚、前揭電玩之IC板8塊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謝家青共同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謝家青共同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依據處刑書所載,係以被告謝家青及共同被告卓錕廷之陳述、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單5張、高雄市政府變更負責人函 、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現場及機台照片15張等證據方法作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家青固不否認有在界揚超商擔任店員並見過本案電子遊戲機台(見警卷第3頁),惟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犯行,辯稱:「我應徵時,是去超商交履歷表給一位女性員工,也是那位女性員工告訴及教育我工作內容;我是有見過機台,但不知道電子機台是何人所有,也不曉得是無照的;我沒有見過負責人卓錕廷,是直到警局作筆錄時才見到卓錕廷本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7頁)。 本件被告卓錕廷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集團在址設高雄市○○區○○路803號1樓之「界揚超商」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成年顧客打玩論罪科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此處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謝家青是否知悉「界揚超商」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其與被告卓錕廷及該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經查: ㈠依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即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函覆被告申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單5份、現場蒐證照片 17 張及扣案電子遊戲機台5台、機台內代幣1132枚及櫃臺內500枚、門鎖遙控器1個及商業登記抄本等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謝家青於案發時在場並擔任界揚超商店員,但不能以此證明被告謝家青乃被告卓錕廷或其背後集團所雇用,亦不能證明被告謝家青知悉界揚超商內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係屬非法暨被告謝家青就此與被告卓錕廷或其背後集團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之犯意聯絡。 ㈡共同被告卓錕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人頭,不是真正的老闆,我沒有幫超商聘僱過員工,對於超商的營運也完全沒有接觸,該集團男子只是告訴我如果有人問超商老闆是誰,就說是我。在超商被查獲之前我沒有去過那家店面,是到查獲時我才知道那家超商是在什麼地方。謝家青真的是無辜的,我沒有雇用謝家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9、68-69頁),此核與其在警詢中並未具體表示被告謝 家青乃其所雇用,僅陳述其未告知超商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是無照,且並未將門鎖遙控器交給被告謝家青相符(見警卷第8頁)。由此已可認定被告謝家青並非卓錕廷 所雇用,且任職界揚超商期間根本不認識有卓錕廷此人。其次,被告謝家青警詢筆錄上固記載被告卓錕廷為界揚超商負責人並認識被告卓錕廷(見警卷第4頁)。惟經本院 於101年5月7日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謝家青上開100 年8月26日之警詢筆錄錄音帶,被告謝家青當時之對話內 容為:「(問:你是否知道查扣得五台機台是誰的?)答:不知道。(問:那負責人是誰知道嗎?)答:不知道。(問:經警方查知界揚超商營業登記負責人為卓錕廷,出生年月日為73年12月3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他 的住址是台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大營147號,是否是卓錕廷 聘僱你為超商店員?)答:是,嗯。」(見本院卷第66頁)已可得知被告謝家青之警詢筆錄記載其認識卓錕廷乃屬不實;至於被告謝家青何以陳稱是被告卓錕廷雇用乙節,被告謝家青就此陳稱:「查獲當時還沒到警局時,在超商的時候就有一個男的打電話給我叫我要這樣說。我考慮了很久,雖然不想說是,但是我最後還是說了。本案發生後,該名男子還是持續有打電話給我,他知道我與卓錕廷要一起開庭,他還叫我要咬住卓錕廷,否則如果我被判刑的話,他就不會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 ,由上開筆錄之記載與實際內容之不一致而言,亦不能認定被告謝家青當時已自白犯罪且該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均無可懷疑。綜合上開證據方法相互參照,反而可以證明被告謝家青並非被告卓錕廷所雇用,其不知悉被告卓錕廷及其背後集團對於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分工、犯罪參與及利益糾葛。被告謝家青僅屬一名年輕女子尋正常求職管道,前往界揚超商應徵擔任超商店員,任職其間未曾與被告卓錕廷及其背後集團接觸,亦無從得悉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究竟有無涉及不法。不能僅以被告謝家青在界揚超商內擔任店員,遽認其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並與任職期間未曾謀面之被告卓錕廷有何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本院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證據方法暨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謝家青並非受被告卓錕廷所雇用,其雖在本案之界揚超商擔任店員亦可得悉店內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家青知悉其擺設係屬非法且並與被告卓錕廷及背後集團有所犯意聯絡,本件不能認定被告謝家青具備犯罪故意。此外,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家青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謝家青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謝家青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德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一 │大舞台 │壹台(IC版壹塊)│ ├──┼──────┼────────┤ │ 二 │賽狗 │壹台(IC版肆塊)│ ├──┼──────┼────────┤ │ 三 │金象王 │壹台(IC版壹塊)│ ├──┼──────┼────────┤ │ 四 │超級大舞台 │壹台(IC版壹塊)│ ├──┼──────┼────────┤ │ 五 │滿貫大亨 │壹台(IC版壹塊)│ ├──┼──────┼────────┤ │ 六 │代幣 │壹仟陸佰叁拾貳枚│ ├──┼──────┼────────┤ │ 七 │門鎖遙控器 │壹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