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輝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秋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6月及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與上開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林秋輝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所有,於101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25巷16號保安宮,並從保安宮後方防火巷沿鐵窗向上攀爬,再自牆壁與屋頂間之縫隙翻越保安宮之牆壁,而侵入保安宮(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大殿內黏著於3座金龍上之1元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465元得手。嗣警方於101年1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18號高雄捷運出口處,發現林秋輝持有兩袋之1元硬幣,因硬幣十分新穎且背後均有熱溶膠,顯有可疑而加以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秋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保安宮總幹事彭雯娥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保安宮內竊取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竊取財物為1元硬幣共465枚,價值非鉅,並斟酌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擔任粗工、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