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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莊珮吟陳奕帆羅婉怡

  • 被告
    張兆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智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張兆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04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智簡字第1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兆龍明知「杜拉拉升職記」之視聽著作,係告訴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取得專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海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1年2月11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01 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點對點之Foxy軟體,擅自重製上開視聽著作,並將重製物儲存在電腦硬碟內,又於上開住處,藉由上開分享軟體,連結其電腦軟體儲存槽,提供上開電腦主機儲存之上開視聽著作,供其他不特定人透過上開分享軟體,點選、傳輸下載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告訴人海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年2月11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Foxy網路平臺上以封包監控軟體查出其IP為122.117.232.184,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張兆龍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第92條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75 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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