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智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24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忠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美華伴唱機(型號「538 SD」)伍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國忠為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890 號「鴻龍資訊企業社」(下稱鴻龍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5 首歌曲,分別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之負責人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該等音樂著作。詎其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擅自從網際網路上下載如附表一所示之5 首歌,再灌錄重製至5 台美華伴唱機(型號「538 SD」)內,並於100 年3 月1 日將上開5 台伴唱機(未扣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湯政憲,供湯政憲在其所經營之「美麗殿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77之1 號2 樓之1 )營業使用,而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豪記公司人員於100 年6 月16日前往「美麗殿小吃部」蒐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被告擅自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犯罪時間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暨鴻龍企業社與美麗殿小吃部之租賃契約所載內容,就非法重製之時間僅能特定在100 年2 月份之某日,至於確實日期則無從證明,然因此部分涉及告訴人豪記公司告訴是否合法之問題(於理由欄五項下說明),基於有利被告之考量,關於被告非法重製之犯罪時間,本院認定係在100 年2 月1 日至100 年2 月10日間之某日為適當,先予指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政憲、證人陳佳松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4至38、51至55、6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5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鴻龍企業社與美麗殿小吃部之租賃契約、告訴人提出之勘查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8 至19、21至29、39、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同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小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不佳、非法重製並出租侵權歌曲之數量非鉅,以及其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上開5 台伴唱機雖未扣案,然此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國忠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2 首歌曲之歌詞部分係告訴人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自網路上下載附表二所示之2 首歌曲並灌錄至上開伴唱機內,再將上開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湯政憲,供湯政憲所經營之「美麗殿小吃部」營業使用,因認被告林國忠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各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四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 月9 日修正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明:「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綜觀第37條第4 項之文義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應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2 首歌曲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此有豪記公司在本院另案(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6號被告林國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提出之101 年5 月31日刑事陳報(一)狀所附提告歌曲「詞」部分專屬授權第三人期間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而專屬授權之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是以,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上開時間非法重製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歌曲部分,以及於100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14日間出租附表二編號2 所示歌曲部分之行為,並無告訴權,其就此部分所提之告訴自非合法。此外,如附表二所示2 首歌曲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於各該期間之專屬被授權人為瑞影公司,惟瑞影公司迄未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是以,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 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一: ┌──┬───────────┬────────────┐ │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 ├──┼───────────┼────────────┤ │ 1 │夜市人生(曲) │豪記公司 │ ├──┼───────────┼────────────┤ │ 1-1│夜市人生(詞) │同上(註:自100 年2 月11│ │ │ │日起,始得以著作財產權人│ │ │ │身分行使權利) │ ├──┼───────────┼────────────┤ │ 2 │香水(詞、曲) │同上 │ ├──┼───────────┼────────────┤ │ 3 │尚水的伴(曲) │同上 │ ├──┼───────────┼────────────┤ │ 3-1│尚水的伴(詞) │同上(註:自100 年5 月15│ │ │ │日起,始得以著作財產權人│ │ │ │身分行使權利) │ ├──┼───────────┼────────────┤ │ 4 │蝴蝶夢(詞、曲) │吳東龍 │ ├──┼───────────┼────────────┤ │ 5 │美麗的錯誤(詞、曲)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歌曲名稱 │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之期間 │ ├──┼─────────┼──────────────┤ │ 1 │夜市人生(詞) │99年2 月11日至100 年2 月10日│ ├──┼─────────┼──────────────┤ │ 2 │尚水的伴(詞) │99年5 月15日至100 年5 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