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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楊淑儀

  • 原告
    郭松茂
  • 被告
    蘇錦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70號原   告 郭松茂 被   告 蘇錦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蘇錦菊係因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經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竊取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鋁料剩材「餅頭」2 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1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68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則被告既非遭竊之人,顯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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