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62、268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劉家賢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大社村明園巷4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年9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又於100年10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