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5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竟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無悔改之意,惟念其行為僅自戕其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