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芳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芳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趙芳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9 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